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等动产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02民初2776号 原告: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五路266号1栋2单元1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西路北侧(石油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 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其享有的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35%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协助;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其对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黄山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托管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上户沟乡的大黄山煤矿,托管期限10年。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黄山煤矿安全生产托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借资形式向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前期垫资3000万元用于大黄山煤矿恢复生产,垫资利息1200万元。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抵押给被告***的3.1301587541亿元大黄山煤矿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被告***的3.1301587541亿元大黄山煤矿动产受赔的优先权及被告***享有的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作担保,优先偿付原告为大黄山煤矿前期恢复生产垫资及应收益的权益。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大黄山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垫资担保协议》,再次约定: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大黄山煤矿资产权为原告作抵押担保,被告***提供大黄山煤矿资产权受赔的优先权及被告***享有的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并约定原告为大黄山煤矿前期恢复生产垫资款到位后,被告在条件成熟时需立即办理相关担保的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配合办理担保手续的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对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就大黄山煤矿前期恢复生产垫资及应收益的权益向原告另行提供担保,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黄山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首先应本着平等、公正及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乙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该托管协议约定,乙方为四川省恒升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注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号。故,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应按管辖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问题。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