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油田百思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玉门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3365号
原告: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62377509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薛某,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挂证费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以签订咨询合同实现挂靠目的,形成证件挂靠关系。2019年7月22日,依据政策规定书面通知终止证件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收取2019年2月22日之后没有挂证期间的费用,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29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玉门油田分公司曾经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4月18日,已经解除合同;收到的费用系玉门油田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含有补偿性质,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予以制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技术顾问聘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合同不真实,被告本人未签名;审批合同表上审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审批表上的审批编号、审查日期均有疑问;该组证据是玉门油田单方完成的;2018年4月之后没有和原告以及玉门油田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2、原告举证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挂靠费14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一组证据不相对应。
3、原告举证政府清查的挂靠文件,以证明挂证违规。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证据,双方只是劳动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
4、原告举证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双方对挂靠事宜进行过沟通,反映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挂靠期间的相关费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只是沟通过程,不是最终结果,姚某的身份也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没有原始电子版,不认可。
5、原告举证被告的注册信息,以证明被告已经注册的北京天华公司形成新的挂靠关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6、原告举证技术咨询续签合同,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合同亦不真实,审批单是依据该合同的,但审批单与原告与该合同均无关,上述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
7、被告举证2012年11月7日证明、2018年5月29日解聘证明、2018年5月29日职业道德证明、2019年1月22日注销申请表,以证明2018年5月29日前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玉门油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可能同时既是咨询关系,又是劳动合同关系;母子公司不可能同时与被告形成两种不同关系。
8、被告举证技术咨询合同(编号S2016JF0003),以证明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玉门油田公司存在技术咨询关系,2018年4月18日该合同已经终止。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证明目的自相矛盾。
9、被告举证合同解除协议(FW-71),以证明原告无权主张款项。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受托方无被告签字。
10、被告举证玉门油田公司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矛盾,与审批过程相吻合,原告的第一组合同不真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40000元咨询费。
11、被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玉门油田公司委托律师殷大祯对话),以证明2018年4月1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此后的合同均是虚假合同。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存储载体、微信号都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能证明该聊天对象是上述相关人。
12、被告举证企业关系证明,以证明玉门油田分公司和原告是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不是原件,不认可。
13、被告举证玉门油田分公司的起诉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9)甘0902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就咨询费140000元玉门油田分公司已经起诉过被告,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被告,两次诉讼均凭借同一虚假证据存在恶意诉讼。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裁定书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原告。
14、被告举证2020年6月24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0年7月16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书、(2020)甘09民终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双方没有再签署合同,被告的两次诉讼陈述均一致。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15、被告举证玉门油田公司与被告相关的合同审批单、付款审批单、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技术聘用合同不存在,付款审批单是依据另一份合同制作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陈述前后矛盾。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单方沟通意向,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持有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原告作为设计公司,从事业务需要,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联系沟通,达成合意,以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名义使用被告证件,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证件注册事宜由原告公司办理,具体经办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某。被告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持有的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合同、2018年7月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续签合同(服务期间为2018年7月4日-2020年4月18日),被告签名均系姚某代签。2018年7月9日,通过玉门油田分公司账户支付被告140000元。2019年7月22日,依据政策规定,原告书面通知终止证件挂靠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公司起诉被告,本院做出(2019)甘0902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同当事人为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公司双方存在管理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关管辖权,本院做出(2020)甘0902民初3365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甘09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责任相同,应当平均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被告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代替被告签署的合同,则双方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被告辩解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据证实,且从被告始终未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支付的部分资金系补偿金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取得报酬又没有依据,则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要求追加不适格的对原告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公司显然是对第三人的法律概念理解错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延迟诉讼周期的同时,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予以惩戒,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退付原告玉门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70000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