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8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桐安路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美吉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桐城家具广场二楼4818平方米房产(具体房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准)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折抵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作为全面履行本院(2016)皖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之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并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435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