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23民初6229号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挂牌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装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截止2022年3月,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系被告公司代理人,同时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原告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本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9月9日,建设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江苏某风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并与劳务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与其妻***)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因此***是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人,是工程材料的购买人,原告销售材料的购买主体是***,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案涉主体:1.工程材料的购买人为***,案涉原告直接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除提供税票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见仅凭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涉事双方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需其他证据佐证。2.建设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负责该工程所有土建部分的施工”这一事实,***在(2022)苏0623民初3273号一案中也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3.土建工程材料均为***购买,建设公司只是根据***提供的制单指令付款、接受税票,建设公司的行为是履行对工程的管理的义务或职责。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已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优势证据。在本案中,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是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收取人、原告提供货物的接收方以及最终实际获益人,建设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税”的抵扣,其本身就对双方买卖关系赋予了一种“自认”价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建设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不属于***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已经收取发包人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理应承担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款。建设公司想要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属于***承包土建部分的工程内容,应当提供其向***就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3.建设公司已经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法院应对其违法获益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一方面,建设公司允许第三人借用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双方的分包合同也因为违反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建设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又以该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为由,希望该工程债务能由***个人承担,既不符合常理,又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司法原则。 第三人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9日,发包人江苏某风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建设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将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后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 庭审中,装饰公司陈述,***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21年1月25日。”但该份合同并未经甲方、乙方盖章确认。 2022年7月13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2022)苏0623民初3273号***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建设公司追要本案所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建设公司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22)苏0623民初1982号案件中自认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全部系***施工。因***承接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1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3日,***签署委托付款账户明细表。2020年1月23日,建设公司受***委托根据该份明细表向如东某建筑装潢服务部支付150000元。如东某建筑装潢服务部的经营者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二者系同一人创办的企业。 2021年1月27日,装饰公司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向建设公司开具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3.未付工程款的数额;4.第三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装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如东某建筑装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某。装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开始于某是以如东某建筑装潢服务部的名义口头协商接洽案涉工程的,但实际施工时,于某考虑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两家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于某的情况下,存在更换承接工程的主体、实际施工单位与接受工程款的单位混同的可能性。在后续沟通中,***提供给于某的分包合同以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证明***认可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装饰公司。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系因其是根据***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付款,其并非与于某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知晓也无需知晓于某究竟使用哪个单位主体承接工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认定装饰公司系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 2.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首先,本案中,建设公司承接了江苏某风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因***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后***又将铝合金门窗分包给装饰公司,该分包关系建立在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基础上,亦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装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发包人是江苏某风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故装饰公司无权直接向建设公司追要工程款,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直接联系的***进行主张。其次,***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建设公司对外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22)苏0623民初3273号案件中,***向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行为来看,***实际上系海上风电主机智能制造厂房、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建设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增加工程量结算书》中虽有建设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但该增量工程涉及土建部分,有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名盖章并无不妥,不能就此认定***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最后,装饰公司陈述,其开具抬头为建设公司的6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可以视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也是由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一方面,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开票信息系***提供给装饰公司,在排除了***为建设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不能将***个人行为视为建设公司的意志。装饰公司要求五建宏业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委托付款账户明细表来看,建设公司系根据***的指示将工程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装饰公司和建设公司均是按照***的指示开票和付款,二者并未进行直接联系,也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饰公司实际上系与***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 3.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装饰公司与***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形式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在后续施工期间也未突破该合同价款。该事实可以与2021年1月27日装饰公司开具600000元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指定账户汇款150000元,装饰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50000元。 4.关于第三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形式要求,其实没有将工程款和劳务款分清。***亦表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建设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而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就总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同时,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存在重合,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劳务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