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智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智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义务,并已向呼铁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且经鉴定该部分设计费金额为5609774元,原审判决违背证据及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书面设计合同,但通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名称、建设地址、设计金额、设计范围、设计要求、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支付进度比例等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智汇公司有权据此主张设计费。原审既不审查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智汇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事实,也不审查呼铁公司在招标中标后拒不按规定与智汇公司签订书面设计合同的过错问题,更不审查案涉项目因呼铁公司原因而被搁置的责任,径行判决智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公平。二、智汇公司是依法投标、中标,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原审认定内容违背事实、缺乏依据,实属不当。提交方案设计说明书及图册是投标人的主要投标文件及参评内容,是智汇公司依法参与招标、取得审查资格的必要文件;且该说明书及图册的接收方为招标代理机构而非呼铁公司,智汇公司依法参与投标、公平竞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曲解智汇公司的投标行为,在无任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智汇公司依法中标的事实,是错误的。智汇公司提交证据均显示智汇公司履行设计义务、向呼铁公司交付设计文件是在智汇公司2014年3月7日(中标)之后,二审庭审中呼铁公司也自认双方委托开展设计行为发生在智汇公司中标之后,原审断章取义,判决中的“设计和交付的部分图纸是在中标之前完成”的内容违背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回避庭审着重审查的合同实际履行问题,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正。四、原审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审核认定不当等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智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呼铁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呼铁公司答辩称,一、智汇公司未向呼铁公司主张签订《设计合同》,本案所涉的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2014年3月7日,呼铁公司向智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智汇公司在30日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呼铁公司主张签订《设计合同》。因此,至2014年4月6日,该中标通知书已失效。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智汇公司的设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0日历天内完成。因为签订合同本案所涉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智汇公司不得违法擅自设计。二、按照智汇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所述的在中标之前已向呼铁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方案》,除中标无效外,智汇公司还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三、永泽价鉴字【2020】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违法且无效。送鉴图纸缺少关键流程未生效,不得作为施工使用且没有任何价值。本案中,智汇公司未提供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未经呼和浩特市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批准,设计图纸也未经图审中心审查通过。上述鉴定意见书在送鉴材料没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及未经图审通过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已完工程设计费用为5609774元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且因违法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呼铁公司就案涉铁西家园B区住宅工程设计于2014年1月发布招标文件,智汇公司2014年2月20日作出投标文件对涉案工程设计进行投标。2014年3月7日呼铁公司及招标代理公司内蒙古诚佳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智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接到本通知书30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设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0日历天内完成。但在该期限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智汇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且已交付给呼铁公司使用,并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对智汇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并向呼铁公司进行了交付认定事实不清。智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规划设计是在呼铁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就已经交付给了呼铁公司,智汇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其在没有进行完毕招投标手续之前即已开始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与呼铁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该行为违背工程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中标无效情形。该中标行为无效是因为双方串标造成的,因此双方对该无效结果均有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智汇公司与呼铁公司应当予以分担。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智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