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民终3860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3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内01民终328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1)内01民再14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内0103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再审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3月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某公司未依法向某公司主张签订《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已失效,案涉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某公司不得违法擅自设计。二、永泽价鉴字【2020】第004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违法且无效。送鉴图纸因缺少关键流程未生效,不得作为施工使用且无价值。设计图纸生效可作为施工使用且有价值的基本流程是:一是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款的支付节点及支付条件;二是由设计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方案,该方案为彩色书册并附带光盘,报送呼和浩特市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规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会议纪要;三是会议纪要具有行政审批性质,会议纪要通过后设计单位开始设计施工图纸;四是设计单位施工图纸出图后,加盖设计院印章、建筑师、结构师印章后送审图中心审查,审图中心出具审查修改意见,设计单位按照审图中心意见修改完毕并经审图中心审图通过后,由审图中心出具图审通过意见并加盖审图中心印章,图纸生效,可作为施工用途且具有价值。建设工程完工后,验收单位将依据上述材料组织竣工验收。缺少上述材料无法通过验收,将被认定为违建。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规划设计方案,也未经呼市规委会批准以及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其图纸系无效图纸,无价值且不得使用。永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违法且无效,上述图纸没有价值。即使施工,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将被认定为违建。
某公司辩称,一、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的过错在某公司,某公司完成设计文件后,某公司因开发计划变化暂停了相关工作,双方多年合作,某公司相信某公司能够补办合同手续,一直等待某公司签约通知。案涉设计事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某公司已收取相应成果。某公司一直积极主张签订合同,某公司一直以内部审核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设计费用,不能成立。二、案涉中标通知书未失效。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未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会导致中标通知书失效。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三、永泽价鉴字【2020】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某公司也全程参与,《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经过质证,合法有效。某公司应依据该鉴定支付设计费。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之规定,向审查机构送审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与设计单位无关。
某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设计费5609774元、迟延付款利息1046184元(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655958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99648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254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某局铁西家园B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小区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及外网配套。文件第五章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地形图(电子版),提交日期为签订合同后5日。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方案设计,提交日期中标后15日,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50日内。某公司进行了投标。2014年3月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公司为该项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为某局铁西家园B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中标金额为16608000元。2014年3月10日,某公司董事***在某公司设计的案涉项目户型图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6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地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5月5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公司提供了某局铁西家园B区岩土工程勘察中间资料。2014年3月1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供了用于第三方岩土工程勘察的总平面图。2014年5月7日,某公司从某公司处领取了1#地下车库施工图4套、铁西家园B区总平面图等。2014年5月29日,某公司从某公司处领取了铁西B区蓝图全套1#-14#住宅楼施工图各4套。2016年9月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备忘录,确认了某公司完成了铁西家园B区××层××#××#楼××市场××#地下车库的施工图设计,合计完成建筑面积328658.21㎡,已完成部分设计费7633800元。备忘录第三项第3条写明:“目前造成设计合同没能及时签署的原因:第一,是在乙方完成上述设计文件之后,甲方因为在开发计划方面发生变化,暂停了开发的计划和相关工作,使得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第二,甲、乙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多年来一直合作良好,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的其他合作项目同时在进行当中,乙方也相信甲方能够补办合同手续,致使乙方一直在等待甲方签约通知;第三,乙方已经根据中标通知书和甲方的要求完成了大量的工作,已完成的设计结果,及时交付了甲方。”经法院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设计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5609774元。某公司支出鉴定费99648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某公司开始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的资料往来及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的合同关系。具体为: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料及其他资料,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在某公司提交的户型图上签收确认,某公司工作人员从某公司处领取资料,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等,且备忘录中明确了某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某公司,亦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进行了表述,故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其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560977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该院以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9年8月8日视为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公司请求的鉴定费99648元,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中标通知书已失效,本案所涉的设计事项未进入设计时间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法条规定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但并未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失效,且退一步讲即使中标通知书失效,但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影响双方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所述在中标之前已向某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方案》,除中标无效外,某公司方除面临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外,还涉嫌刑事犯罪。对此辩称,某公司主张其代理人所述为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案涉招标文件第3.1.1项规定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5)方案设计说明书及图册,而双方在《中标通知书》下达之后陆续有资料往来,如果某公司在中标之前已向某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则双方在之后就没有必要相互提供设计的前期资料,故某公司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所述在中标之前向某公司提交的应为投标文件,并不违法违规,故对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串标行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5609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9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9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情况反映材料、报案材料及回复函作为新证据以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中标通知书已经失效,某公司对鉴定意见进行举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呼市住建局已就此事作出答复。某公司提交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户型确认图、邮件往来截图、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某公司实际委托设计并交付设计基础材料,双方沟通设计情况,某公司向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相应责任以及履行情况。本案双方对某公司中标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相关设计材料、双方邮件往来截图以及备忘录等证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料及其他资料,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在某公司提交的户型图上签收确认,某公司工作人员从某公司处领取资料,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等,且备忘录中明确了某公司完成了大量设计工作并交付某公司,亦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进行了表述。某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而失效,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未收到某公司的设计成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设计工作,某公司已经接受了部分设计图纸资料,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且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价款。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金额。某公司与某公司均认为该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建设,该设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于某公司已经设计完成并交付某公司的部分,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设计费。针对设计费的数额问题,回民区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5609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主张送鉴图纸因缺少关键流程,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违法且无效。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报案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且呼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诉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法出具鉴定意见的回复函》中载明:“……涉法涉诉案件应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处理”,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某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5609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以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9年8月8日视为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某公司请求的鉴定费99648元,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原审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6元(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二审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0元,退还内蒙古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