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2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5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16-2。
法定代表人:杨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号丙。
法定代表人:杨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3民初1543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予追加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账户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再次通过上诉人账户向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账户转回100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10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对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且出资后又抽逃,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述1000万元款项属于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的资金,非上诉人资金,该转款行为是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利用上诉人账户与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上诉人与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是上诉人对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出资,并与第一次实缴注册资本一样,在转款时注明为注册资本。因此,一审法院将该1000万元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并抽逃,是错误的,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2021)辽0103民初1543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予追加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57678.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二审以(2019)辽01民终13285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追加原告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辽0103执异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出本诉。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5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人民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分别为: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2035年4月27日前出资2000万元;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35年4月27日前出资3000万元;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35年4月27日前出资2000万元;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35年4月27日出资3000万元。2017年1月14日,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壹仟万元整)以股权原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壹仟万元购买甲方持有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壹仟万元整股权。同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的规定。
再查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6日,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15年7月9日,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9月29日,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300万元,备注为:出资款;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300万元,备注为;转款。2015年9月29日,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备注为:出资款;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备注为:转款。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0日,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账户分别汇款300万元、3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15年9月29日,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400万元,备注为:出资款;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400万元,备注为:转款。
2015年7月10日,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摘要为:注册资本;2015年9月29日,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2月3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1)辽0103执异1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第三人沈阳福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缴纳投资款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本案原告是否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对原告2015年7月10日出资1000万元,双方均无争议,争议的是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1000万元,对此,虽从资金流向上由案外人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再由原告转至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虽原告否认该款为出资款,称该款为案外人向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转款,但转款备注为投资款,且原告在法定期限未能证明该款为其它性质的款项,案外人通过原告转款未提供合理理由,最后,所有股东的出资款时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该款为原告出资款的盖然性大于非出资款的盖然性,故认定该款为原告的出资款,在原告及其它股东出资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由第三人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回各股东,各股东的出资后又抽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0)辽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2015年9月29日1000万元转款行为系代案外人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转账,不是资金出逃行为,但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对于由其代辽宁报信印刷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合理性,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所有股东的出资款时间、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安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回各股东资金时间,综合认定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的转款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9元,由辽宁辽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天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