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乐至执恢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5年10月28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52年10月15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居民。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2007年7月11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6年2月28日,汉族,乐至县高寺镇人,村民。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居民。 ***、***、***、***与***、***、***、资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37879.8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邑州监狱狱政科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资阳市雁江区辖区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已委托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之妻***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0050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知情人和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家中除石头房屋两间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理被执行人***之妻***的银行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37879.8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已委托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