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刘钊,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泰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华堂公司的设计费105万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0万元);2、请求判令泰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错误的认定施工图交付时间即泰隆公司应付设计费的时间,错误的依据面积占比方法折算设计费,极大损害了华堂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依据设计进度付款的约定,华堂公司还应向泰隆公司支付设计费105万元。2011年7月25日,华堂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泰隆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4.1约定,设计总价200万元,包括商务宾馆、家居建材商场及办公楼三部分。4.5.1和4.5.2明确约定泰隆公司按进度支付设计费,即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30万元)作为定金,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总价款的35%(70万元),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总价款的22.5%(45万元),办公楼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总价款的12.5%(25万元),以上三部分竣工验收时各支付总价款的5%(10万元),上述合同计200万元。4.6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折抵设计费。至华堂公司起诉时,华堂公司已按约向泰隆公司交付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和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泰隆公司依照设计进度付款约定,应当支付华堂公司设计费145万元,扣除2011年8月18日已支付的40万元,泰隆公司仍应向华堂公司支付设计费105万元。二、依据《设计合同》约定,华堂公司已完成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和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的交付义务,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华堂公司只完成了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的交付义务,未完成家居建材商场施工图的交付义务,其依据是家居建材商场施工图未经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图中心”)审查合格。而华堂公司实际已交付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和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双方《设计合同》4.5.1亦明确约定,泰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华堂公司交付全套施工图,并未将审图中心审查合格作为设计费支付条件。事实上,在泰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商务宾馆的设计费,家居建材商场的设计费也未依约支付的情况下,华堂公司还是根据审图中心审核意见书对家居建材商场施工图进行了调整。《设计合同》4.5.2约定,泰隆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设计费,华堂公司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但由于拖欠的设计费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全自身利益,华堂公司再未向泰隆公司提交修改后的家居建材商场施工图。2014年11月24日,泰隆公司不但没有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还发出无故解除合同通知,以逃避债务。泰隆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还是从保护华堂公司劳动成果和尊重华堂公司劳动付出的角度出发,泰隆公司都应支付家居建材商场的全部设计费,并承担违约金。三、华堂公司已完成施工图的交付义务,同时泰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进度的设计费,泰隆公司应就拖欠的设计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堂公司与泰隆公司《设计文件发放单》记载,泰隆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签收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2011年11月28日签收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泰隆公司仅在2011年8月18日支付4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款为定金30万元和商务宾馆部分设计费10万元。泰隆公司未按进度足额支付设计费,其中,商务宾馆剩余设计费35万元,应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泰隆公司付清之日;家居建材商场设计费70万元,应自2011年11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泰隆公司付清之日。
泰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对于华堂公司已完成的工作,经泰隆公司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泰隆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华堂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12日,经审图中心审查,华堂公司提交的关于泰隆公司商场建筑、水、电、暖全套图纸及消防专篇的图纸中存在诸多问题,要求修改后复审,但华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图纸问题进行修改并经复审合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华堂公司要求支付未合格的部分的设计费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因华堂公司未交付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严重影响泰隆公司的工程进度,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6款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泰隆公司有权通知对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泰隆公司保留进一步要求华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华堂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华堂公司的该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是错误的。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设计合同》后,泰隆公司向审图中心交纳审终费用,但是直到2014年11月,华堂公司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泰隆公司交付审查合格的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严重影响了泰隆公司项目工程手续和施工进度,致使泰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泰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该合同。泰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华堂公司签发了《工作联系函》,明确提出”我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该合同已经于《工作联系函》到达华堂公司时解除。此合同解除系泰隆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华堂公司辩称,泰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设计费进度款,违约在先,无故解除双方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泰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华堂公司设计费105万元及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泰隆公司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并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泰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华堂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泰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60万元。
原审查明,华堂公司原名称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经核准同意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7月25日,华堂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泰隆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就泰隆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该项目包括商务宾馆、家居建材商场及办公楼,设计成果要求为施工图蓝图4套,电子文件1份,提交时间按照双方约定进度,如因华堂公司设计原因导致不能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则华堂公司应按照要求进行修改直至获得通过,设计费包括施工图设计全过程,总价200万元,除设计范围和内容有重大变更并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设计费用不做调整;关于设计费的约定为:商务宾馆建筑面积51000平方米,家居建材商场103700平方米,办公楼26700平方米,合计181400平方米,设计费200万元。对于华堂公司已完成的工作,经泰隆公司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泰隆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设计费的支付:签订合同7日内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5%作为定金,即30万元,家居建材商场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35%即70万元,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22.5%即45万元,办公楼全套施工图交付时支付12.5%即25万元,商务宾馆竣工验收时支付5%即10万元,家居建材商场竣工验收时支付5%即10万元,办公楼竣工验收时支付5%即10万元。华堂公司在向泰隆公司提交阶段设计成果的同时,泰隆公司应支付本阶段的相关设计费,泰隆公司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阶段设计费,华堂公司暂停下一阶段工作;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设计费。如因泰隆公司原因导致华堂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设计成果,华堂公司应相应延长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并以备忘录或书面通知形式重新确定成果提交时间;华堂公司向泰隆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应按照泰隆公司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调整和修改,直到泰隆公司满意并确认为止,并根据泰隆公司的指示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如泰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华堂公司有权拒绝提交结算设计成果并停止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如华堂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正式设计成果,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当期设计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隆公司有权从当期付款中扣除;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无理由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设计费总额50%的违约金,双方就已完成并经泰隆公司确认的设计成果结清设计费用;非因华堂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泰隆公司应向华堂公司支付已经完成并经泰隆公司确认的设计成果的设计费,未完成的部分不再支付设计费用;因华堂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未支付的设计费不再支付。
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华堂公司陆续向泰隆公司交付了商务宾馆和家居建材商场的全部图纸,泰隆公司在设计文件发放单中签收。
2011年8月18日,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
2011年10月25日,审图中心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泰隆国际商业广场商务宾馆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1年12月12日,审图中心出具《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载明家居建材商场项目已经审查,存在问题,要求按要求答复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提交复审。
2014年11月24日,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已收到华堂公司2014年11月19日函,但与华堂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同时泰隆公司于2011年11月交纳青岛市审图中心审图费用至今,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交付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严重影响了泰隆公司的项目工程手续和施工进度,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决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华堂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华堂公司为泰隆公司的泰隆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泰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华堂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为泰隆公司提供了家居建材商场和商务宾馆的全套施工图,并按照泰隆公司的审查意见及报审要求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要求泰隆公司支付设计费,对此华堂公司提交了设计文件发放单、审查合格书及审查意见予以证实,根据该证据显示,华堂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泰隆公司交付了商务宾馆建筑、暖通、水电消防图纸及消防专篇,并于2011年10月25日经审查合格,故对华堂公司要求泰隆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8日,华堂公司交付给泰隆公司商场建筑、水、电、暖全套图纸及消防专篇2份,2011年12月12日,经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该图纸存在诸多问题,要求修改后复审,但华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图纸问题进行修改并经复审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华堂公司须向泰隆公司交付经泰隆公司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图纸,泰隆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且根据泰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发出的联系函显示,华堂公司未交付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故对华堂公司要求泰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家居建材商场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时应结清设计费;综上,泰隆公司仅应支付已经审查合格的商务宾馆全套施工图的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所涉项目建筑面积共计181400平方米,设计费200万元,因此商务宾馆设计费应为562293元(2000000元÷181400平方米×51000平方米),泰隆公司已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40万元,故对华堂公司要求泰隆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泰隆公司应支付华堂公司设计费162293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以下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本金162293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泰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华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解除与华堂公司的上述合同,华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泰隆公司未按时支付设计费,因此华堂公司有权”暂停下一阶段工作”,泰隆公司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且未提前通知华堂公司,因此应支付违约金,原审认为,根据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发出的该函件载明,泰隆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华堂公司”未交付我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而华堂公司已经向泰隆公司交付了经审查合格的该项目中的商务宾馆的施工图,泰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华堂公司因此暂停设计工作并无不当,故对华堂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泰隆公司应支付合同设计费总价50%的违约金,即100万元(200万元×50%),现华堂公司要求泰隆公司按照设计费总价的30%即60万元(200万元×30%)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审予以支持。泰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2293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本金162293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由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5日,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万元;2、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葛允斌出具收到10万元收条一张;3、2009年10月27日,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万元;4、2009年10月27日,案外人葛允斌出具收到10万元收条一张;5、2011年8月18日,青岛泰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40万元。经庭审质证,华堂公司对于上述1-4份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葛允斌虽然现在是华堂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此前在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泰隆公司进行设计,系代表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费用已由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中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证据。对于第5份证据,华堂公司无异议,该40万元即为华堂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的4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堂公司(原青岛海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泰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华堂公司上诉主张的家居建材商场设计费问题,本院认为,《设计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对于华堂公司已完成的工作,经泰隆公司确认符合合同要求的,泰隆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因此,在华堂公司提交的家居建材商场设计图未能通过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情况下,该设计图纸不能实现泰隆公司的合同目的,泰隆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设计费用。华堂公司虽然主张其已按审图中心要求,对设计图纸做出修改,但因其并未向泰隆公司提交修改设计图纸,亦未获得审图中心的审查通过,因此其主张家居建材商场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隆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泰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证据中,第1-4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均系其与案外人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泰隆公司亦未提交该费用实际进入华堂公司或华堂公司指定账户的证据,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泰隆公司向华堂公司付款的证据。第5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期间华堂公司亦已认可收到该4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泰隆公司在收到华堂公司交付的商务宾馆设计图纸后,按约应当支付30万元定金和45万元设计费,但其实际仅支付4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泰隆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总设计费200万元50%的违约责任,即100万元,因华堂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放弃40万元违约金,仅主张其余的60万元,故原审支持华堂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华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泰隆公司欠付其设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在支持华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前提下,对于原审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华堂公司和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0元,由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