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32号
原告: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710524116A,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畅源融信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边有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光,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裁判不支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365号)中第一项支付被告工资的裁决;2、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向原告交接工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申请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连续两月发放被告试用期工资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裁决书对于试用期期限的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试用期应当为2个月,且根据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已按时全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365号)中第一项支付被告工资的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365号裁决书第一项有法律依据,我认为已经没有什么工作需要交接,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恒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2021年8月26日,被告公开在微信群内提出辞职申请。
证据四、2021年6、7、8月工资花名册,证明三个月的工资及7、8月应缴纳的社保。
证明五、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劳动合同签订当时只是让我签了个字,我不知道里面的内容,也没告诉我说是劳动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因为7、8月转正工资应该是38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证明2021年6月发工资3000元,2021年7月发工资2927元,2021年8月发工资3125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我来公司前所有人都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恒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四,虽被告不认可,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恒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办公室工作,未约定试用期。2021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恒兴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18天。期间,原告恒兴公司给被告***发放2021年6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工资2927元,2021年8月工资3125元,从2021年7月给被告***开始缴纳共计2个月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工资为3800元。
2021年9月6日,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3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恒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工资为每月3800元,但对试用期限存在异议,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试用期,亦未提交约定有关试用期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其从被告工作第二个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推定被告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18天,则应发工资为9944.6元(3000元+3800元+3800元÷21.75天*18天),原告共计给被告发放工资9052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892.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8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恒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甘雨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