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448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5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建三局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20号研发楼2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源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源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节假日、双休日、周一至周五超长加班费合计13,881元;2.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元;4.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损失2,880元;5.被告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并补交4个月职工医疗保险费用;6.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00元;7.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来被告劳务公司前的原工作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劳务公司否认原告***提交的考勤、离职申请等照片应提供原告***的指纹打卡记录和原始离职申请单。原告***的劳动付出、工作厂地、锅炉设备及劳保服装工具均由被告投资公司提供和受益,被告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劳务公司时隐瞒与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提出无须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劳务公司核实发现原告***自行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协商被告劳务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申请离职和办理离职手续,并不存在被告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21元/小时标准计算,被告劳务公司按照员工考勤表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图片,原告***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发合计金额和组成项目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图片中所附的工资条内容相符,考勤表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图片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协商记录图片,虽系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图片,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本院无法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务公司招聘原告***至中建事业部汉南厂担任锅炉工,固定工资4,500元/月、每月休4天,因原告***已自行将养老保险缴纳至2019年6月,被告劳务公司答应给予原告***社保补贴720元/月、餐补并报销原告***额外5天工资和火车票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正式到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的加班工资按21元/小时计算。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27日,并于2019年3月28日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电工班长***逼迫做与锅炉操作无关的事情为由申请辞职,部门主管***签字同意其辞职。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周一至周五的超长加班费合计13,88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00元、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由原告***自行缴纳的2,880元;被告劳务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被告投资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62.07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考勤表及1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时段应出勤26天、实际休息1天、出勤30天、延点加班31小时、加班工资651元、应发合计5,151元,扣年前借支3,000元,实际通过银行于2019年2月26日代发2,151元,部门主管***在微信中认可该时段原告***加班应为32小时;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考勤表及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时段应出勤22天、实际息休17天、出勤14天、延点加班38小时、加班工资2,954元(含补入职交通费和部分工资548元、上月保险720元、上月餐补546元、本月保险720元、本月餐补294元、加班126元)、缺勤扣款1,636.36元,应发合计5,817.64元,扣借支生活费900元,实际通过银行于2019年3月26日代发4,917.64元,管理人员**在微信中认可少发300元工资;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考勤表及3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时段应出勤24天、实际休息1天、出勤27天、延点加班75小时、加班工资2,242.20元(含调休3天346.20元、加班672元、社保720元、餐补504元),应发合计6,742.20元,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银行代发;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考勤表及4月工资明细表显示该时段原告***应出勤25天、实际休息4天、出勤8天、延点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63元、缺勤扣款1,440元,应发合计3,123元,备注上班8天,补9天工资,被告劳务公司称补9天工资系加班费,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银行代发。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入职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自行在湖北省沙洋县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8,664元,原告***于2019年1月从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离职。原告***未提交个人社会保险参保明细和在本市参保情况的证据,被告劳务公司称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也未能举证。原告***经本院释明其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可能存在风险后,仍坚持主张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聘用原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2018年12月16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投资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劳务公司的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入职被告劳务公司前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并要求被告劳务公司给予其社保补贴720元/月代替双方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劳务公司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不计算原告***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社保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被告劳务公司随工资已发放原告***3个月的社保补贴及用工地参保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本人的社保存在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况下,径行主张被告劳务公司赔偿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损失2,880元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并补交4个月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约定固定工资4,500元/月、每月休息4天、加班工资21元/小时,被告劳务公司在满足原告***每月至少休息4天的情况下固定工资中是含有部分的双休日工资,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原告***在2019年3月16日前的休息不足4天/月,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应对原告***不足的休息日加班和延点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已付的部分应予扣减。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仅休息1天及延点加班32小时,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31***点加班工资651元,应补足原告***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84.62元(4,500÷26×4×200%)及1***点加班工资2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休17天及延点加班38小时,已足额享受春节假期及该月4天休假,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劳务公司仅支付延点加班工资126元,应补足延点加班工资差额672元(21×38-126);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休1天及延点加班75小时,虽被告劳务公司在工资中补了调休3天工资346.20元及加班672元,但不足原告***应得加班工资,被告劳务公司应补足原告***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78.80元(4,500÷24×3×200%-346.20)及延点75小时加班工资差额903元(21×75-672);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休4天及延点加班3小时,且被告劳务公司已支付了该月延点3小时加班工资63元,不存在拖欠原告***该月休息日和延点加班工资,被告劳务公司额外支付的9天加班工资1,683元(3,123-4,500÷25×8)应从应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中抵扣。故被告劳务公司还应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706.42元(1,384.62+21+672+778.80+903-1,683)。
关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被告劳务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劳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入职被告劳务公司不足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扣减社保补贴后应得工资计算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076.42元;
二、被告***源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