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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14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4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审理本案。1.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开始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合作,承接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西安项目上的图文制作,复印,晒图,胶装等工作。双方服务方式为,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需要打印、复印、制作的图纸或材料微信发送给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内容的制作,并由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署制作结算清单。合作期间,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签订服务合同,并将《服务协议书》发送给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但该合同一直未返还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一审中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打印制作图纸材料、发送服务合同的微信记录,结算清单,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图文制作费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部分带有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或公司1ogo的图纸或材料(系由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送的具体图文制作的内容),以上证据均能充分证明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然一审法院经过近10个月的审理,完全忽略上述证据,认为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服务合同,径行认定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了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否认其员工身份并自称其公司实际承包人涉及刑事犯罪被拘留,相关具体情况均不知情的抗辩理由,认定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裁定严重损害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所述的服务合同事宜均发生在案外人***控制公司期间,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提及的***、***无法核实身份,更无法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利用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施犯罪行为,致使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鉴、账册、账户等全部被警方扣押。对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所述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均无法核实,而本案需要***等人对于相关进行核对,根据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图文制作费233442.05元,并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5月3日为291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称其自2022年1月起开始承接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西安项目上的图文制作,复印,晒图,胶装等工作。但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形成书面服务合同的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看出整个过程均是与***进行沟通,但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系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及取得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的身份亦不认可。《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结算确认单》仅有***签字,亦没有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盖章确认。虽深圳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备注为图文制作。但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为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且因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留,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资料等均被警方扣押中,其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的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经预谋,指使***使用***等人承包的深圳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深圳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以深圳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设计项目,并使用深圳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案外公司出具的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完成该项目。***作为该案的证人,证明了相关事实。另,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起诉的主体条件中,仅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适格”。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对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查明,不能以被告不应承担实体义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向***交付了图文设计、打印等相关劳动成果,***在制作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虽不认可***系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中可以看出其公司向***存在支付报销款及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因此,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制作费用的主体适格,所起诉的被告明确,且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明确,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制作结算确认单中显示的客户名称“深圳华昇”,虽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以上制作结算确认单中无***签字,但其认可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账户是***控制,并且与***、***除了工资和报销款,还有多笔业务往来。因此***在与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对接及签字是否代表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否系涉案款项,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等,涉及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西安XX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指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240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