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02民初5259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系公司股东,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昭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昭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差额129811.5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昭通××镇××期××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原、被告商定某某房屋总价款为606038.5元。某某房屋系被告以其对开发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扣房屋购买价款而取得,合同明确约定,某某房屋网签备案价为735850元与原告实际购房款606038.5元之间存在差额129811.5元,该差额由原告垫付给第三人昭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首期购房款办理更名网签备案手续,但被告须在原告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八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同时,合同对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6月9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35850元向某乙公司购买某某房屋,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23年6月17日,原告收到银行放款通知,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八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购房款差额129811.5元。诉前,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0元。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我拟定由双方签订的,所以对原告诉称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我方补充说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据了解被告重庆天某某公司已经于2024年6月份退还给了原告。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一、某丙公司与天某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债务抵消合同》,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与某丙公司应向天某某设计公司支付的款项相抵消,对于案涉房屋抵销的款项为735830元。二、按照天某某设计公司的要求,房屋更名给天某某设计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即原告***,***将735830元支付给了某丙公司后进行了网签备案,据此某丙公司将上述《债务抵消合同》某某设计公司已经抵消的购房款退还给天某某设计公司。根据《债务抵消合同》第2.3条的约定天某某设计公司与指定的第三人即原告***之间款项支付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都与某丙公司无关,因此天某某设计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问题某丙公司并不清楚。三、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天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甲方、卖方)、第三人某甲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昭通××镇××期××栋××单元××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买卖总价款为陆拾万陆仟零叁拾捌元伍角(606038.50元)。三、1、某某房屋开发商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系甲方以其对开发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扣房屋购买价款而取得,甲方已通过抵扣其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产权尚未办理到甲方名下。2、甲方获取某某房屋时与开发商的工抵价为735850.00元,因更名备案到乙方名下相关手续需要,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工抵价人民币735850.00元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3、甲、乙双方商定:某某房屋网签备案价为735850.00元与乙方实际购房款606038.50元之间存在差额129811.50元,由乙方自行垫付给开发商作为首期购房款办理更名网签备案手续,该差额129811.50元,甲方须在乙方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八个月内一次性退至乙方指定账户。并在此期间配合乙方完成某某房屋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直至某某房屋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为止。4、乙方已明确知道某某房屋的所有情况并实地看了房,愿意以上述价格购买某某房屋及现有配套设施。四、甲、乙双方商定更名时间及乙方付款方式为:1、2023年6月9日签订该合同后当日去售楼部办理更名手续。2、乙方按照网签备案价735850.00元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备案价格的20%首付,剩余房款由乙方向银行贷款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所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买受人)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即原告***以735850.00元向出卖人即第三人某丙公司购买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垫付首期购房款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昭通安居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并于2023年6月12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23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昭通安居支行向原告***发放案涉贷款。因被告天某某公司未履约按期足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差额129811.5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天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6月11日全部退还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2、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银联商务支付凭证》《昭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微信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某某公司已退还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原告***亦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事实,被告天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期退还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12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8.12元,实际收取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