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开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创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580号
原告:重庆市天开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3**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0924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商贸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3K8R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福畅路28号融创·渝北中央公园二期7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27F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心写字楼B塔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6723087。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天开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开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滔公司”)、重庆***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重庆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置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创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天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58677.5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73.39元(以858677.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为292天);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创滔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设计任务,暂定总价为3794710.34元。合同中约定第四期、终期设计费支付按照设计人完成室外总平管网,市政配套,精装、景观等配合服务工作成果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第四期、终期设计费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被告***睿公司、被告融创置地公司联系原告,称其因财务原因,未付设计费中部分金额需先“倒款”至被告融创置地公司账户后再行支付,原告同意配合。2021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重庆创滔公司转款共计948677.58元。同日,原告按约将其中858677.58元转回被告***睿公司账户中。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清偿剩余未付设计费,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重庆创滔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858677.58元属实,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倒款的858677.58元并不是我司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原告本就应该退还给被告***睿公司,所以被告***睿公司和被告融创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退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融创置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本案无任何合同关系、无资金往来,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20日,原告重庆天开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发包人)签订《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1.发包人正在从事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现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设计任务:2.设计费暂定总价为3794710.34元(含增值税214794.92元;3.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次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第一次付款;设计人取得工规证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次月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计人提交完整施工图成果文件并取得外审合格书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次月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计人完成室外总平管网,市政配套,精装、景观等配合服务工作成果后并经发包审核确认后的次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结构封顶后,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次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0%;4.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双方还对成本的控制与设计概算、设计缺陷及责任保险、知识产权与保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原告于2021年10月24日向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发出《请款函》,该请款函载明:付款1,设计人完成室外总体,市政配套,精装修等配合服务工作成果后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天支付15%,应支付的金额为569206.55元;付款2,结构封顶后,经发包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次月支付10%,应支付金额为379471.03元,合计本次应付款金额为948677.58元。
2021年10月,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对原告重庆天开公司的设计费进行审核,审核确认:至本月累计应付款3604974.82元,至本月累计实付款2656297.24元,付款比例95%,本月实际应付款948677.58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向原告重庆天开公司转款支付2笔费用,一笔为90000元、一笔为858677.58元。
另查明,被告***睿公司、融创置地公司曾经向原告重庆天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没有签署时间),该函载明:由于重庆创滔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于2021年【】月【】日误将本次应支付其他部门的工程款858677.58元支付至贵公司的账户,现烦请贵司将该笔款项退回至我公司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重庆***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开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较场口支行。原告重庆天开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睿公司转账支付858677.5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重庆天开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滔公司签订的《融创xxxx号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向被告重庆创滔公司提请支付设计费。被告重庆创滔公司经审核,于2021年10月应支付给原告重庆天开公司设计费共计948677.58元,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实际只支付了90000元,尚欠设计费858677.58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创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58677.5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天开公司与被告重庆创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经审核的次月支付设计费用,本案设计费用被告重庆创滔公司于2021年10月审核结束,应在2021年11月内付清。被告重庆创滔公司未在2021年11月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创滔公司以85867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公司、融创置地公司与原告重庆天开公司没有合同约定、无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创澄睿公司、融创置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和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创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天开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工程设计费858677.58元及违约金(以85867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天开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被告重庆创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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