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弘迪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6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弘迪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街3甲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涟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河北弘迪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涟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应5台/套袋式除尘器,上诉人主张已经交付了全部设备,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交付了部分,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交付了全部设备,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应查明以下方面:1.已交付设备的接收确认主体及方式;2.《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对应的是否为《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3.沈阳华扬矿冶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另行购买了上诉人未交付的设备,是否属实,能否作为上诉人未全部交付设备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弘迪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