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480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708-0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马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餐费15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与我协商一致,将原由***为马建公司送餐的事宜转托给我办理。自2017年3月13日至5月17日止,我按照约定负责给马建公司送餐,送餐标准为25元/份,送餐数量为四百余份,但二被告却未向我支付送餐费用。现二被告拖欠我餐费、打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96元,我多次催促二被告交纳,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故我向法院起诉。
被告马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送餐合同,由***每年给我公司送工作餐,与***并无合同关系。2017年5月17日合同期未满,***就不给我公司送餐了,就此***并未说明原因,只是称这是内部问题由他去解决,所以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的餐费我公司还未给付。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餐标准为素菜每份10元、肉菜每份13元,没有打包费,而不是***所述每份25元。因我公司与***合作多年,互相信任,所以也没有送餐记录,每次结帐都由***提供单据。现我公司自行估算大概每天平均订餐7份,平均每份11.5元。我公司同意给付拖欠餐费,但应给付***,而不是***。
被告***辩称,原本是我与马建公司签订送餐合同,由我负责送餐。***承租了餐厅的房屋,自2017年3月中旬起餐厅经营者由我更换成***,我就没有再给马建公司送餐,但也没有告知马建公司。***未经我同意,就擅自使用我餐厅的订餐电话给马建公司送餐、并擅自增加费用、私改单据和送餐数量,恶意停止送餐等,我不同意马建公司支付***餐费,要主张也应当是我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马建公司自2011年起签订订餐合同,由***负责向马建公司送餐。马建公司订餐合同每年签订一份,最新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开始,为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订餐价格为素菜类10元,肉菜类13元。***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订餐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2017年3月13日,***与***签订《金州餐厅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7号金州大厦B1出租给***作为经营餐厅使用。***自2017年3月10日后停止给马建公司送餐,但未将餐厅经营者变更的情况告知马建公司。2017年3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马建公司仍通过金州餐厅电话订餐,***实际为马建公司提供送餐服务。
***与二被告均不存在书面送餐合同。庭审中,***称系***让其为马建公司送餐,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佐证。***称其为马建公司送餐400多份,每份25元,还包括打包和其他费用共计15696元,对此马建公司仅认可每天平均收到7份午餐,按合同价格平均每份11.5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餐费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自行制作的送餐记录、2017年4月-5月送餐单据原件和3月份单据复印件及其与马建公司前台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王:我是金洲餐厅,今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三个月,我包的食堂餐费是15696元。你给***给了没有?马建公司:我不知道,你给***打电话呀!王:***给我不给,我直接上法院起诉啦,起诉你们公司,问下你们老总。马建公司:你跟***要吧!王:我直接起诉你们公司啦。马建公司:你跟我说也没有用,你跟***说呀。--”马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送餐记录及送餐单据系***自行制作,未有收货人签名或加盖马建公司公章,而电话录音内容亦未体现出马建公司认可欠付餐费15696元,故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停止送餐后,***与马建公司口头达成的送餐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马建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接受了***提供的送餐服务,其应给付对应的餐费,至今未付显属不妥。现***要求马建公司给付所欠餐费,本院应予支持。就餐费的具体数额,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餐的数量及单价,故本院以马建公司认可的数量每天7份及单价11.5元计算。***要求***给付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要求马建公司给付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驳回其要求***给付餐费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餐费37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