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339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分公司)、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公司)、被告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鲁建分院)、被告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鲁建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马建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建分公司与被告鲁建分院共同负责人及马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研究院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应报销款204830元、应发奖金395170元,合计60万元,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2对被告1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4对被告3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到被告3,担任运营总监一职。2013年6月6日,被告1完成工商设立,被告1与被告3在同一负责人领导下,以同一套人员同时运营,申请人也同时为被告1和被告3提供劳动,随着原告突出的业绩,原告同时在被告1和被告3担任院长助理兼运营总监职位。在原告担任该职位期间,为保证业务的拓展,先后代公司垫付了多项开支费用,但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离职之日仍有204830元的应报销费用未能报销。除未报销费用以外,被告还欠发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奖金合计395170元。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应全额支付拖欠奖金;此外,被告还应为原告报销垫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马建分公司辩称,公司负责人对***的工作还是满意的,后来***自己离职,公司感到十分遗憾,该员工自己离职和公司并未交接完相关的手续,公司表示如果该员工有支付的相关事宜,我们一定会支付的。报销款是负责人***签字的承认,关于奖金是有出入的。至于***之前拿出录音证据是有前提的,***当时对***持挽留态度,和他谈话的时候公司的经营情况并非很好,当时几个月都没有发工资,财务可以提供记录。***作为公司的核心运营人员,公司的核心市场关系都交给他管理,他的离开使得马建分公司很被动。当时分公司的东部分院是由***作为第一负责人成立的,但是成立大约半年没有好的项目落地,最终解散了。我们最早成立的是鲁建分院,当时***的劳动关系在那,后来成立了马建分公司,就把一些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到了马建分公司,***也在列。***的工作期间具体记不清了,以社会保险记录单记载的为准。关于***离职前找***谈过话,***就是说过以预期利益和奖金的形式作为补偿,前提是***留下来。但是***到公司来的这几年,经历了公司的发展和低谷期,效益一直不是很好,但是每年他拿到的收入和报酬除了未报销的报销款以及谈话时的奖金没有拿到手之外,他的薪酬都是公司的前几名。至于备忘录,***回去核实过,至少公司的任何人没有见过。我们公司的公章都由办公室主任***保存,除非特殊情况下有***的授权或者通知才能盖,我们对公章的管理是很严格的。这个备忘录***确实没见过。我们对这个备忘录有异议。 马建公司辩称,其同意马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鲁建分院辩称,鲁建分院与马建分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因为资质关系有项目一起负责。2016年之前员工是以鲁建研究院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在之后就以马建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马建分公司没有成立之前以鲁建分院为主。***的离职手续不是***办理的,其不清楚***在哪个单位离职。 鲁建研究院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济槐劳人仲不〔2017〕271号《仲裁决定书》,马建分公司提交了会计凭证、财务软件记录电脑截屏,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鲁建研究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马建分公司系马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鲁建分院为鲁建研究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9月7日。***同时担任马建分公司、鲁建分院的负责人及马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分公司与鲁建分院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 2012年6月,***入职鲁建分院工作,该单位开始为其发放工资,鲁建研究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改由马建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马建分公司缴纳。2016年6月30日,马建分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6月2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本案中的四被告向其支付报销款232134.70元、奖金6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49928元。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71号《仲裁决定书》,以***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称,鲁建分院与马建分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单位的员工均为两单位提供劳动,与该两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其在两单位工作期间,2013年至2016期间其尚有204830元垫付款项未报销,以及395170元奖金未发放,马建分公司向其出具了备忘录认可了上述费用,马建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费用。马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马建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建分院作为共同用人单位也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鲁建分院的设立者鲁建研究院应对鲁建分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签字的《2013、2014年工资及奖金情况》一份,载明:“***2013、2014年合计500000元,去除2013年预支奖金及2014年工资后,本次应发300000元。”***称,***向其出具上述文件后,向其支付了25万元,尚余5万元奖金未支付。 证据2.2016年6月12日,***与马建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向财务人员询问其未报销的款项,财务人员称还有170797元,***称还有其他的两三万元,加起来有20万左右。 证据3.2016年6月15日,***与***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谈话中称,因单位报销款、奖金等发放不及时给其生活带来很大压力,其想离职。***则挽留***,希望***能继续在其单位工作。谈及报销款及奖金时,***称其有20万左右未报销费用,2014年有5万元奖金未发放,2015年有25万元奖金未发放。***称:“那就55万元”,“我再给你加5万元,60万算了,不就是钱的问题吗?让大家放心,赶紧好好生孩子去吧,解决完你的后顾之忧……”。 证据4.2017年6月30日,***与马建分公司财务人员谈话一份。录音中,谈话中***向财务人员询问其最终的未报销的款项,财务人员称还有204830元,2015年和2016年***的奖金尚未计算。 证据5.2016年8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建分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载明:“1.截至甲方离职之日,尚有未报销款约20万元。2.截至甲方离职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发放2013年-2015年的业绩奖金。3.鉴于甲方为乙方做出了突出贡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在2016年前向甲方支付未报销款及未发放的业绩奖金共计60万元。4.甲方承诺保守其在乙方工作期间的商业秘密等信息。5.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劳动补偿金。6.本备忘录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后生效”。***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马建分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该份证据,***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双方调解未果后提交本院。 马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其公司曾向***提供过备用金,但***已经用完,此时确定***的未报销款项应当将***垫付款项对账予以确定,不能仅凭与财务人员的谈话予以认定。***与***的谈话是在***极力挽留***的前提下进行的,不能以此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其公司要向***支付60万元款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从未与***签订过该备忘录,并申请对该备忘录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的一致性及公章加盖时间与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马建公司及鲁建分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马建分公司,鲁建研究院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马建分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6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备忘录中的公章印文与马建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为同一印章盖印;该印文在落款处打印字迹之前形成。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马建分公司称,根据鉴定意见,备忘录中的印章加盖在备忘录的笔迹之前,与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加盖公章的常理不符,该备忘录不能证明其公司负有向***支付60万元费用的证明力。马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财务系统电脑截屏一份,显示2015年至2016年***预支及垫付款项的明细,最终汇总合计未报销款项显示为204830.10元,一并提交了上述预支、垫付款项相对应的会计凭证。上述会计凭证中,显示向***预付费用的单位均为鲁建分院,会计凭证中的财务人员记载为***、***。 ***称,备忘录系马建分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并盖好章后向其交付的,其并不清楚落款字迹与盖章先后的问题。即使盖章在先,该备忘录也系马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奖金及报销款的数额。对于马建分公司提交的财务软件截屏及相关财务明细,其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马建分公司及鲁建分院的未报销款就是其主张的204830.10元。 马建公司、鲁建分院及鲁建研究院均未出庭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马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所提交的证据1-4,相关证据的出具及录音的相对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证据1可以证明,***在***为其签字时,***所负责的单位尚欠***2013年、2014年30万元,在***所负责的单位均未举证上述年度奖金后续支付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自认,认定上述年度内***尚有5万元奖金未获支付。证据2-4,结合马建分公司所提交的财务系统记载内容及会计凭证的记载,可以证明***尚有204830.10元款项未报销,最后一次庭审中,马建分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通过鉴定可知,虽然该备忘录中的公章为马建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但系先加盖公章再行打印协议内容。该事实的存在以及***未第一时间提交该关键证据事实的存在,足以使本院对该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最终的奖金数额,还应当在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与哪个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是否存在应发的奖金,如存在,四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称,其系与马建分公司及鲁建分院同时存在劳动关系;鲁建分院及马建分公司则称按照双方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建立,关键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了身份上及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虽然在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鲁建分院的设立方鲁建研究院为***缴纳社会保险、以鲁建分院的名义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但在2013年马建分公司成立后,该单位即与鲁建分院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经营,且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该两单位也均由***进行管理经营,***也接受着***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同时为鲁建分院及马建分公司提供劳动。另,根据马建分公司所提交的会计凭证显示,虽然***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关系在2016年5月份之后转到马建分公司,但鲁建分院仍然在向***支付费用,且相关财务凭证中有关支付款项及报销内容所记载的财务人员即***谈话录音中的马建分公司财务人员。由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同时为鲁建分院及马建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在马建分公司成立后,***与鲁建分院及马建分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所提交的《2013、2014年工资及奖金情况》及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其存在尚未结算完毕的奖金,且在***离职时,其2015年及2016年的奖金尚未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尚未清偿奖金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鲁建分院及马建分公司应当掌握核算***具体奖金数额的证据,对此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两单位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与***的谈话录音,虽然建立在***极力挽留***的情景之下,但***承认了欠付奖金事实的存在,且在***提出其2014年及2015年尚有30万元奖金未支付的情况下,***并未予以否认,该两年度尚有30万元奖金未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2016年仍然提供了半年的劳动,结合该事实并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称共计有395170元奖金未支付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 因***与鲁建分院、马建分公司在上述欠付奖金及报销款项的期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该两单位负有共同清偿上述奖金395170元及报销款项204830元的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准确,应以本院认定的责任方式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鲁建分院、马建分公司均为非法人组织,作为两者设立者的鲁建研究院、马建公司对上述两单位分别承担无限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准确,应以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报销款204830元; 二、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奖金395170元; 三、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对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在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中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一分院、山东鲁建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