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225号
原告:石晓莉,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4层B-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259064435。
法定代表人:孙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晓莉、***与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莉、***与被告马建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建设计公司支付:1、李中元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000元;2、李中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000元;3、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751.90元;4、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李中元护工费22520元;5、石晓莉的误工费32000元、***的误工费20000元;6、李中元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中元应于2016年8月退休,由于马建设计公司迟迟不给办退休,直到2018年3月李中元病危住院,马建设计公司迫于压力才办的退休。期间李中元没有退休金、没有医保。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长达19个月医保、社保断档。李中元身患30多年的糖尿病,一天都离不开药。马建设计公司不给李中元办理退休,使他不敢看病、没钱吃药、终日卧床、抑郁寡欢,致使病情急剧恶化。***作为儿子,在李中元有病期间,辞掉了工作,石晓莉不能外出拍戏,给我们造成了误工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马建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民营公司,没有李中元的人事档案管理权及人事权,李中元生前是在90年代初从事业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院辞职到我公司工作。李中元的人事档案在哪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李中元临近退休,社保中心要求其人事档案作为办理退休必备的要素之一,李中元告知我公司其档案在中国建筑协会,我公司前往协调,中国建筑协会回函称要求将档案全部转走。我公司与李中元延迟办理退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没有错误,不应承担相关过错。因李中元延迟办理退休要求我公司补偿退休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019年6月之后李中元已经退休,我公司无需支付其退休费。我公司一直为李中元每月发放4000元补贴直至2019年7月,无需补发社保费;李中元退休后的住院费、护理费等应该依据相关规定由社保支付,我公司均无需支付;石晓莉、***所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石晓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石晓莉系李中元(身份证号:×××)之妻、***系李中元之子,李中元于2019年10月2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去世。
李中元于2016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假,其生前曾系马建设计公司员工。马建设计公司为李中元办理了退休手续,李中元于2018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李中元为何在2016年8月没有办理退休手续,马建设计公司主张:“2016年2月开始,我方就向中国建筑学会打报告,要解决李中元的退休问题,李中元当时的身体不好,我方也多次向中国建筑学会反映,希望能够解决李中元的退休问题。后来,因为在被告公司的几个设计师向住建部的纪检部门投诉,2018年中国建筑学会同意我公司将包括李中元在内的一批人的档案转走,我方派人将这一批人的档案从中国建筑学会提出来,为李中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档案退回中国建筑学会后,中国建筑学会就不收了,所以导致档案在我方手中,后来就退给了***”。石晓莉、***则主张档案在马建设计公司,没有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认可在李中元去世后才拿到档案。庭审中,石晓莉、***认可李中元在入职马建设计公司之前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属于事业编制。
李中元曾以要求中国建筑学会(以下简称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显示李中元申请称:“我于2016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我所在的工作单位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建筑设计公司)无人事存档权,故将我的档案存放于建筑学会。2015年6月,建筑学会要求马建建筑设计公司打包将包括我在内的集体档案全部转出,但该公司无法办理,故建筑学会停止为我办理有关人事档案转移等事项,导致我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现要求建筑学会为我办理档案转移”,建筑学会辩称:“李中元系马建建筑设计公司的员工,由于历史原因,该公司将其员工档案集体存档于我单位,但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中元要求我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2016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中元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所有档案集体委托存放于建筑学会,李中元与建筑学会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档案转移问题产生的争议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李中元要求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裁决驳回李中元的请求。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系由石晓莉、***提交,但表示不清楚是否起诉,马建设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并表示均没有起诉。
另查,石晓莉、***主张李中元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责任在于马建设计公司,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000元(每月10000元,其中公司4000元,个人6000元)。同时,石晓莉、***主张,马建设计公司未支付李中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的退休费,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000元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751.90元。马建设计公司则主张李中元的档案在中国建筑学会,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提取档案,当时因无法提取李中元的档案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同时,马建设计公司主张因李中元的退休手续无法办理,其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李中元4000元补助。石晓莉、***则主张马建设计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李中元4000元,但款项的性质不清楚。
根据石晓莉、***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户名:李中元)显示,自2018年3月8日起,“*利”通过网转形式向李中元每月支付4000元。双方均认可“*利”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出纳莫利。另,2018年5月14日,摘要为“基养”的款项金额为5875.95元。马建设计公司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
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及时给李中元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李中元病情加重,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护工费22520元及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000元。
再查,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及时给李中元办理退休手续,而李中元需要照顾,故均辞职照顾李中元,进而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石晓莉的误工费32000元、***的误工费20000元。同时,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按时为李中元办理退休,给全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019年12月13日,石晓莉、***以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退休费、抢救费、护工费、保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晓莉、***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中元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归责于马建设计公司。庭审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石晓莉、***提交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李中元于2016年10月以要求中国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申请与马建设计公司关于因无法提取李中元的档案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主张相吻合。同时,李中元已于2018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在石晓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马建设计公司恶意迟延为李中元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其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李中元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000元、李中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0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751.90元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李中元已去世,石晓莉、***作为李中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现石晓莉、***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李中元护工费22520元、石晓莉的误工费32000元、***的误工费20000元、李中元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晓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石晓莉、***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