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莉,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4层B-02-1。
法定代表人:孙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晓莉、***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晓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及被上诉人马建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晓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晓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的归责理由不当。生效仲裁裁决已经查明了中国建筑学会(以下简称建筑学会)在2015年6月通知马建设计公司将包含李某档案在内的一批人事档案领走,是马建设计公司的原因没有领取李某的人事档案,造成李某不能办理退休。马建设计公司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义务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这是劳动合同中资方的法定义务,只要客观上没有尽到该义务,无论主观如何都构成对劳动者退休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石晓莉、***未能证明马建设计公司恶意迟延欠妥。
石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建设计公司支付:1、李某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 000元;2、李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 000元;3、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 751.90元;4、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李某护工费22 520元;5、石晓莉的误工费32 000元、***的误工费20 000元;6、李某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 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此外,石晓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于案件进展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1、由于单位过错造成李某未办成退休,补发李某从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共计21个月的退休费 126 000元;2、李某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补助费4000元,共计140 000元;3、由于单位过错,造成家庭生活、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极大困难和压力,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抚慰金150 000元;4、由马建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晓莉系李某(身份证号:XXXXXX)之妻、***系李某之子,李某于2019年10月2日因XXXXXX去世。
李某于2016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假,其生前曾系马建设计公司员工。马建设计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李某于2018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李某为何在2016年8月没有办理退休手续,马建设计公司主张:“2016年2月开始,我方就向建筑学会打报告,要解决李某的退休问题,李某当时的身体不好,我方也多次向建筑学会反映,希望能够解决李某的退休问题。后来,因为马建设计公司的几个设计师向住建部的纪检部门投诉,2018年建筑学会同意马建设计公司将包括李某在内的一批人的档案转走,我方派人将这一批人的档案从建筑学会提出来,为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档案退回建筑学会后,建筑学会就不收了,所以导致档案在我方手中,后来就退给了***”。石晓莉、***则主张档案在马建设计公司,没有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认可在李某去世后才拿到档案。庭审中,石晓莉、***认可李某在入职马建设计公司之前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属于事业编制。
李某曾以要求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显示李某申请称:“我于2016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我所在的工作单位马建设计公司无人事存档权,故将我的档案存放于建筑学会。2015年6月,建筑学会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打包将包括我在内的集体档案全部转出,但该公司无法办理,故建筑学会停止为我办理有关人事档案转移等事项,导致我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现要求建筑学会为我办理档案转移”,建筑学会辩称:“李某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员工,由于历史原因,该公司将其员工档案集体存档于我单位,但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要求我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2016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所有档案集体委托存放于建筑学会,李某与建筑学会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档案转移问题产生的争议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李某要求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裁决驳回李某的请求。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系由石晓莉、***提交,但表示不清楚是否起诉,马建设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并表示均没有起诉。
另查,石晓莉、***主张李某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责任在于马建设计公司,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 000元(每月10
000元,其中公司4000元,个人6000元)。同时,石晓莉、***主张,马建设计公司未支付李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的退休费,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
000元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 751.90元。马建设计公司则主张李某的档案在建筑学会,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提取档案,当时因无法提取李某的档案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同时,马建设计公司主张因李某的退休手续无法办理,其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李某4000元补助。石晓莉、***则主张马建设计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李某4000元,但款项的性质不清楚。
根据石晓莉、***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户名:李某)显示,自2018年3月8日起,“*利”通过网转形式向李某每月支付4000元。双方均认可“*利”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出纳莫某。另,2018年5月14日,摘要为“基养”的款项金额为5875.95元。马建设计公司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
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及时给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李某病情加重,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护工费22 520元及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 000元。
再查,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及时给李某办理退休手续,而李某需要照顾,故均辞职照顾李某,进而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石晓莉的误工费32 000元、***的误工费20 000元。同时,石晓莉、***主张因马建设计公司未按时为李某办理退休,给全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2019年12月13日,石晓莉、***以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退休费、抢救费、护工费、保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晓莉、***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归责于马建设计公司。庭审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石晓莉、***提交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李某于2016年10月以要求中国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申请与马建设计公司关于因无法提取李某的档案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主张相吻合。同时,李某已于2018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在石晓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马建设计公司恶意迟延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其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退休费190 000元、李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退休费(单位应支付部分)16 0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社保应支付部分)11 751.90元之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李某已去世,石晓莉、***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现石晓莉、***要求马建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李某护工费 22 520元、石晓莉的误工费32 000元、***的误工费20 000元、李某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营养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晓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为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所引发的纠纷。但是,根据石晓莉、***在一审中提交的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031号裁决书,李某曾经以要求建筑学会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申请与马建设计公司关于因无法提取李某的档案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主张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石晓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马建设计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的退休手续迟延办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石晓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晓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晓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