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60244号
原告任玉波,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娴,女。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波与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2)南民初字第60244号、(2012)南民初字第6026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2)南民初字第60267号案并入(2012)南民初字第60244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波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度奖金工资和补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奖金工资和补贴共计65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各项薪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不当。首先,法律赋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绝不是任意行使且无期限限制。法律没有规定要求劳动者放弃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需以书面方式行使,因此,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劳动合同届满之时,劳动者不提及续订,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再正常上班提供劳动的行为,均表明原告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亦以明示的行为不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无续订意向时,没有主动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或主动征询原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意向的义务。其次,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5.3.2条明确规定:提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及续订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原告知晓该规定,其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没有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的邮递单据证明,2012年1月4日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单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且未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履行义务,并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份邮件。综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任玉波辩称:仲裁裁决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余年,从未存在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员工提前申请的情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当天收到该通知,并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签字表示不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3日,原告通过快寄公司向被告邮递信件,2012年1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许冰签收。原告主张其邮递的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主张原告邮递的是要求支付奖金的申请。
被告主张根据其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5.3.2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同意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员工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同意续订的,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若提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及续订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原告称其从未见过《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多次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写过申请。
原告提供《设计院奖金月度预支标准》及《海信设计院2009年度员工奖金一览表(2010年9月)》复印件,证明其2009、2010年度奖金分别为40000元,被告支付21000元,尚欠5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2010年7月《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5份,“会计主管”处原告签字,以此证明其于2010年6月至12月担任被告的会计主管,每月应享受补贴880元,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奖金59000元及补贴6061元。2012年5月12日,该委作出青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青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时,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并于2012年1月3日向被告邮递了信件,虽然被告称原告邮递的是要求支付奖金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其邮递的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被告提出续订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规定,并且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也未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义务,被告的该项规定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明显不当,对被告关于原告逾期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符合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设计院奖金月度预支标准》、《海信设计院2009年度员工奖金一览表(2010年9月)》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奖金工资和补贴65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任玉波与被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任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玲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