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0221号
原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2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但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0368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出具的三份病假条均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做出,此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存在医疗期,也无权向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367.9元、3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1033.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从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后因病治疗,治疗后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建筑工程设计辅助岗工作。2010年9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取消建筑工程设计辅助岗。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
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病假工资1367.9元、3月1日至24日期间病假工资1677.1元。2014年5月6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367.9元、2014年3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1033.3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所在岗位撤销,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工作考评表、绩效面谈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撤销以后,被告在设计岗位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工作及业绩,无法胜任岗位工作。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出勤签到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出勤。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但原告2014年1月22日之后拒绝被告在考勤表签字。
被告主张其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起正常上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例、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健康状况证明、EMS特快专递;2、录像视频,内容为每天上下班记录。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与原告无关;证据2、录制时间无法确认,每段视频只有1分钟,被告办公桌没有任何办公物品,无法证明被告正常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患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虽主张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422.80元(2299元/月÷21.75天/月×4天)。二、被告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休病假,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病假工资1775.78元(2299元/月×70%÷21.75天/月×24天)。三、被告虽主张其自2014年3月13日起正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视为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待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待岗工资441.38元(1500元/月×80%÷21.75天/月×8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9.96元(422.80元+1775.78元+441.3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工资2410.21元(1367.9元+1033.31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367.9元、3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1033.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10.2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