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5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及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站民二合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营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向省院申诉,省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及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被告***原系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2003年9月设计院经过改制出售给被告***,更名为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制后注册资金80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向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注册资金80万元,分别开具两张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为8万元,另一张为72万元,收款事由是入股金,单位出纳***,交款人***。2006年5月营口设计院增资120万元,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分两次交款120万元。2008年8月营口设计院又增资100万元,被告***两次交款100万元。现营口设计院注册资金300万元均由被告***出资。另查:原告***系被告***的二哥,自2003年营口设计院改制后到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离开,在工作期间未取得股东分红或奖励。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股东资格,应向本院出示其作为股东向诉争公司投入股资的证据,现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原告没有证据向诉争公司投入股金。被告***辩称企业改制时,依据1993年公布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没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被告***、原告***。原告***系显名股东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家庭会议亦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和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原二审法院认为,股权确认施行内外有别的原则,股东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持有合法的出资证明或出资协议,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得到公司追认,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入股资,故其主张对公司投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仅仅享受公司每月的工薪收入,并未享有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其他股东及公司成员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可,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显名股东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请求和理由: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是合法股东并占有百分之十的股权。1、原审认定3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一人出资的事实是错误的;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为公司合法股东。
***、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3年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制时,因受当时的公司法限制,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股东为***、***。原审被上诉人***缴纳了80万元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出资,仅是显名股东。股权确认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股东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持有合法的出资证明或出资协议,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公司2003年注册时仅是挂名股东,其8万元的出资款也是***缴纳。2006年、2008年公司两次增资,***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入股资,故其主张对公司投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享有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的权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显名股东的事实成立。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故对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