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81民初5010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南路与紫竹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679608.42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中南·悦府园一、二期项目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南·悦府园一、二期项目设计;设计费暂定总价为3682500元,被告分八次支付,其中第八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最终结算以被告集团公司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己经满足合同约定的第八次付款条件,故被告内部亦发起了合同付款审批并于2019年1月29日完成了流程审核,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372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18456.58元。此后,双方再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3498065元,现被告尚有679608.4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设计费。
被告丹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在沟通结算事宜,但一直未能完成结算,被告并未对结算明细和总价签字确认,暂不认可欠款金额,待被告确认后按实际结算金额给付。因结算并未完成,欠款金额无法确认,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中南·悦府园一、二期项目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南·悦府园一、二期项目项目,地点为江苏丹阳,占地面积为82117平米;本合同设计项目设计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的方案阶段报建配合、地面以上楼栋施工图、非人防区域地下室(按实际设计面积结算)、该区域内的BIM管线碰撞优化;本合同设计费为固定综合单价设计费,包含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及设计人工作各专业20%修改工作量的修改费用;本合同设计费总额按项目委托设计面积暂定为3682500元,其中定金10%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原告提交桩基施工图成果经被告审核同意后7日内付10%,原告提交全部基础施工图经被告审核同意后7日内付10%,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后付30%,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政府审图部门审查并得到审图初步意见后付5%,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政府审图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付20%,工程结构封顶和结构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付1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1个月内付10%;本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完成后28天内,原告须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被告,原告逾期提交资料的,则结算时间相应顺延,由此导致的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安排专人密切配合委托人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否则由此导致结算完成迟延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合同最终结算价以被告集团公司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被告在收到完整有效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陆续支付价款2818456.58元。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被告请款60万元,根据被告内部审批资料显示,案涉合同调整后合同金额为3721500元。
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大地库面积的材料,被告于当日提供后,原告即将结算资料发给被告,并于5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请款函。此后,原告对结算资料进行了调整并发送给了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纸质的结算资料。2022年6月23日,原告询问被告结算流程是否完成,并询问是否可以抵其他地方的房屋,被告回复可以,并配合原告走流程盖章。
2025年1月8日,原告再将结算资料发给被告,被告经内部审核后确认案涉设计费为3498065元,并于2025年3月20日告知原告将审核明细表盖章后寄给被告,原告已按要求提供。
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未载明竣工日期,也未载明验收时间。被告确认其中一半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左右,一半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底,两批验收的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大致相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价款。原告将结算资料发给被告后,被告经审核确认为3498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18456.58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679608.42元。
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直到2022年5月16日才取得完整资料并将结算资料发给被告并请款,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于结算时间约定为3个月,再考虑到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履行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2022年9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价款679608.4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2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