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17374号 原告: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3层I区3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原告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森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转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83,793.7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782,095.80元,不再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海青浦宝龙城市广场(6、7、10号地块)设计(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暂定为3,853,372元,组成及分项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二,最终根据当地政府测绘部门最终确认的各业态建筑面积为准;合同5.9条约定设计费分六次支付,最后一次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完成并办理设计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8.2.5条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的,应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外立面方案设计、扩初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固定总价为495,409元,分三笔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就本项目6#、7#、10#地块出具三份《房屋土地全书调查报告书》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4,350,478.92元(其中合同设计费3,855,069.92元,补充协议设计费495,409元)。原告与被告指定联系人于2024年3月22日开始结算,经双方核对,2024年5月7日已由被告完成审核。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设计费3,566,685.20元,尚欠付设计费783,793.7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正在结算案涉项目,尚未形成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行为。第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设计费总计为3,956,190.2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仅支付3,566,685.20元,产生差额389,505元。然而被告在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金额为389,505元的款项,故已付总设计费用应以被告的数据为准。第三,被告无欠付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宝龙公司(发包人)与筑森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SHHXQQ005),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上海青浦宝龙城市广场(6.7.10地块)项目建筑方案。涉及内容、设计要求。 合同第五条,设计服务酬金及付款。5.1设计人承担本合同设计服务的酬金暂定为3,853,372元。设计总额的组成及分项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二;5.2设计单价为固定单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为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暂定总建筑面积详见设计任务书。设计费的结算应以当地政府测绘部门最终确认的各业态建筑面积为准。5.3上述酬金已包含设计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服务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设计咨询、设计服务、设计成果的制作费用、按附件七派往施工现场服务的人员费用及差旅费、所有税费。在本合同职责范围内设计人均不得向发包人或相关承包商另计费用。若超出外派次数,按所派人员实际工资折算日工资计取费用。5.4设计变更及费用补偿:发包人可在设计过程及阶段性成果审核中提出变更要求,设计人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无偿修改调整,唯此项变更是由于发包人的下述原因而导致已审图批准的施工图需重新设计且修改量大于7.1.1所述的20%时,则设计费可按以下公式予以调整……5.8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提交正式发票及发包人对工作量的确认资料等付款凭证,如上述发票或付款凭证无法及时提交,发包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5.9发包人按下表付款进度向设计人支付设计酬金,表中所注付款比例除最后一次付款外,均以暂定设计费总额作为付款基数,暂定为3,853,372元。(注:若方案由另聘设计单位完成,其设计范围是从方案咨询,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则付款比例如下:) 付费次序付款比例付费额(万元)付费时间 第1次付费10%385337.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 第2次付费10%385337.2方案设计经发包人并经报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 第3次付费20%770674.4初步设计、概算及桩基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 第4次付费40%15413488施工图设计、铝合金门窗、幕墙深化设计及外立面装饰物料选样定板经发包人并经报批通过后15个工作 第5次付费10%-室外综合管网设计、机电二次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 第6次付费-结算余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完成并办理设计费结算后15个工作日 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6.1发包人的责任和义务。6.1.3在设计人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后,发包人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间,向设计人支付本合同议定的设计费。6.1.4发包人指定***作为本建设项目设计的联系人,负责本建设项目有关事务的联系。第八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8.2.5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以发包人汇出日为准),应按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该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2月26日,宝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筑森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上海虹桥宝龙城市广场(6.7.10地块)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条,委托项目。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目前,该项目已按发包人要求进行设计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第二条,协议内容、金额及支付方式。1.设计内容及工作界面。A、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方案设计;B、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具体要求详见设计任务书(附件一)。2.协议金额:虹桥宝龙城10#地块地上总计容建筑面积:70772.69㎡,考虑到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设计项目的设计收费如下:A、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方案设计,设计单价为:3元/㎡,设计费为:70772.69×3=212,318元;B、虹桥宝龙城10#地块外立面扩初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价为:4元/㎡,设计费为:70772.69×4=283,091元;C、上述A、B两项设计费合计:495,409元。3.协议支付方式:A、协议签订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金额的20%,即99,082元;B、方案完成至规划部门报批通过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协议金额的30%,即148,623元;C、设计人将项目施工图交付发包人并经审图通过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协议金额的50%,即247,704元。本补充协议内容的变更及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补充协议为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工程涉及文件审查管理中心向宝龙公司等出具《青浦区建设工程涉及文件征询意见汇总》(青建征意【2014】37号),载明:我中心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已完成了宝龙地产华新项目E-3-06地块、E-3-07地块、E-3-10地块项目的总体设计文件征询工作。本项目通过总体涉及文件征询……建设单位、审图公司须将如上意见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落实,未尽事宜须按照有关职能部门与相关配套单位征询意见及有关技术规定和设计规范执行。在办妥相关建设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2016年9月1日,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委托人均为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类型均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算。项目名称分别为宝龙城(E-3-06地块)、宝龙城(E-3-07地块)、宝龙城(E-3-10地块),调查成果认签表分别显示房屋建筑总面积30539.46平方米、19914.9平方米、100416.57平方米。 2024年4月8日,筑森公司原告***(微信名:***)向***(微信号:ylx525885)发送微信“邵总,我司华新宝龙结算单好了吗?何时能寄出”,***“流程还没有走完”,***“大概还要多久啊”,***“我帮忙催一下”。同年4月9日,***“邵总,我司华新宝龙结算单本周预计能发给我吗?”“如确认好了请把电子版发我走用印,谢谢!”,***“我只是3级留言,没有审批权限,尽量帮你催”。同年4月25日,***“邵总,快月底了,我司华新宝龙结算单好了吗?”,***“没有,你有何总微信吗,可以互动一下,查询号:6228160”,***“是何总没审批吗”,***“是的,还没有审批”。同年5月8日,***“邵总:我司华新宝龙结算单何总已经批了,麻烦您问一下结算单何时能寄出?”,***“结算流程要到许总,结算单暂时不会有,你需要谈好抵房方案,一并处理”。 2024年3月13日,***向***发送短信“何总下午好!前一阵子都比较忙,我们设计的宝龙项目的结算工作停止了一段时间,还有东营宝龙等几个项目的结算工作还需要您的支持,我们想近期过来拜访您,交流一下以便推进下一步工作,麻烦您看一下,什么时间方便呢?”。同年3月19日,***“华总好,东营、华新结算流程在我这,泥城结算流程还没发起”,***“好的,我再来推动一下”。同年3月20日,***“何总好!我们计划星期五上午九点钟到宝龙总部来拜访您及相关人员,沟通交流一下项目结算事宜,以便尽快把这些遗留问题解决了。另外,泥城项目的结算资料已经经过我司和贵司设计条线确认了,准备发起审批流程。拜托您安排一下时间”,***“收到华总”。同年4月17日,***“何总您好!麻烦您帮我们再关心一下筑森项目的结算事宜,泥城、华新二个项目应该已经在审批流程了,期望能尽快完成流程。东营项目,上次来和您沟通了一下,按照您的意见,我们也和***联系了,目前进展比较慢。我们想来拜访您,和您及***一起交流一下,以便尽快推进。我们公司主要领导及法务对宝龙结算盯得紧,我也希望能尽快完成。您看一下,明天下午或者后天上午,您哪个时间段方便,我们过来,拜托了”,同年4月18日,***“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同年4月26日,***“何总您好:华新宝龙流程应该到您这里了,麻烦您审批一下,流程查询号:6228160”,***“收到华总,月底事情多,没时间看,空时处理。”同年5月7日,***“华总好,华新结算已出单,拖延了,抱歉”。 2025年2月14日,***在“筑森设计对接群”中发送《合同台账-02131348-筑森》,同日10:12说“核对没问题,请将尾款金额用绿色填充,方便辨识”,同日16:25说“还有几个项目没复核,请抽空看一下,核对后填充绿色,方便辨识”。上述WPS云文档列有37个项目,其中上海青浦华新项目、合同编号SHHXQQ005、合同名称“6\7\10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施工单位(乙方)为筑森公司、合同总价3,853,372元、补充协议总价884,914元、实际合同总价4,738,286元、结算价0、累计实际支付3,956,190.20元、应付未付782,095.80元、合同状态为未完未结等。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转账385,337.20元,用途和附言均为设计费。2013年10月12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转账1,156,011元,用途和附言均为工程款。2015年3月19日,筑森公司向宝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万元,备注“上海青浦宝龙城市广场07、10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同年3月24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转账10万元。同年3月31日,筑森公司记账收到“上海青浦宝龙城市广场07、10号地块施工图设计”10万元。同年9月25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转账385,337元。2018年7月19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支付389,505元,摘要为设计费。双方均确认宝龙公司已付设计费3,956,190.20元。 审理中,筑森公司陈述:1.虽然宝龙公司未向筑森公司提供盖章的结算单,但从聊天记录可知,从2024年3月22日开始进行结算,结算周期已经超出合理期限。2.补充协议总金额884,914元=补充协议一389,505元+补充协议二495,409元,主合同金额根据测绘报告计算为3,853,372元,合计4,738,286元。3.双方未签署补充协议一,但已经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一的设计内容为《宝龙地产华新项目E-3-07,E-3-10地块-D1商业楼电气专业》,项目编号为2013092-2-(D1),筑森公司已于2016年向宝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宝龙公司2018年7月19日支付的389,505元就是补充协议一的设计费,因为已经履行,所以在起诉时并未将该项费用列入总设计金额及已付款金额。4.筑森公司在接收到宝龙公司付款意愿的同时开具发票,所以未付款部分尚未开具开票,不过筑森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宝龙公司陈述:1.***、***为宝龙公司成本员工,***为成本经理,上述人员并非宝龙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人员,无结算决策权。2.筑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一、设计成果提交记录、设计费用。宝龙公司未收到补充协议一的设计成果,2018年7月19日支付的389,505元就是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设计费用。3.筑森公司开具发票是宝龙公司付款的前提,其未开发票,因此筑森公司可以顺延付款,故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台账中补充协议总价为什么是884,914元,无法核实案涉工程电气设计是否由筑森公司以外的主体完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宝龙公司已付设计费3,956,190.20元,其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补充协议一及其设计成果,进而2018年7月19日宝龙公司向筑森公司支付的389,505元是否系补充协议一的设计费。 筑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合同台账-02131348-筑森》“合同总价3,853,372元、补充协议总价884,914元、实际合同总价4,738,286元、结算价0、累计实际支付3,956,190.20元、应付未付782,095.80元”,虽然宝龙公司至今仍认为双方未作结算,但结算周期明显过长,超出合理期限。鉴于宝龙公司无法解释补充协议总价884,914元的构成,且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电气设计系由筑森公司以外的主体完成,而筑森公司的陈述与宝龙公司台账记录的数据一致,本院认为,2018年7月19日宝龙公司支付的389,505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电气设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筑森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宝龙公司应支付未付设计费782,095.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82,0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96元,保全费4,438.97元,均由被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