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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玺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5民初66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玺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100号附23号10幢1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019871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玺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玺典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中止对重庆市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及被告***于2016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嗣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已向***、***付清购房款。二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35民终31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云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作出(2022)渝0235执11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异议人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云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渝0235执异99号执行裁定。现原告对该执行裁定结果不服,特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股东仅有***、***两人。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分13笔共转给***款项1474750.00元。经查询本院(2022)渝0235执异99号案卷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款项交易类型均为“对公转账正常提出”,备注均为“备用金”,***与***系夫妻关系。 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5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盈余款1276163.21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投入款218531.00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前两项合计款项1494694.21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6.00元,由***负担。***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3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渝0235执1176号。 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渝0235执117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六、查封***与***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XX号附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202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2)渝0235执117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与***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100号附23号10幢1单元1-2号房屋(含水、电、气、装修)。 2022年12月5日,原告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渝0235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支付相应购房款。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佐证;第二,原告虽然提交了向***转款的凭据,但转款凭据均注明是“备用金”而非购房款;***、***系原告唯一股东,且系夫妻关系,同时,***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对原告财产有独立支配权,其将所转款标注为“备用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据不能证明是购房款;第三,基于原告与***、***的特殊关系,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存在障碍,而双方在***向本院起诉***时已逾三年的时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可归责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玺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