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932号
原告:单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陆某某,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后以民初案号立案。2025年3月20日,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以双方已经不存在纠纷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