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潍坊市鸿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鸿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富士街路北屯田西村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浩,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23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谢蔚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鸿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图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三期未获取地块向被申请人支付方案设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公平,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同时有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判决对争议巨大的三期方案设计面积直接予以忽略,不仅没有从被申请人是否完整提交了设计方案的角度认定被申请人的义务履行,更没有考虑被申请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判决仅对二期面积的认定予以论述,显然是避重就轻,不能让申请人信服。原判决仅采信了涉案会议纪要中对被申请人有利部分,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虹图设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鸿程置业公司与虹图设计公司签订在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虹图设计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施工,鸿程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虹图设计公司为鸿程置业公司完成的是案涉项目一期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二期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三期的方案设计,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故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的设计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鸿程置业公司主张虹图设计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未加盖印章,不能以会议纪要中确认的金额计算设计费问题,经查,虹图设计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鸿程置业公司认可系恒信集团相关人员代表其与虹图设计公司进行的商谈,与会人员已在会议纪要中签名认可,故原判决认为在鸿程置业公司未有反证提交或双方另行商定变更的情形下,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亦无不当。关于鸿程置业公司所提三期方案设计费支付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已作详尽分析,并据此认为鸿程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60%,有据可依。关于鸿程置业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新证据三期方案设计文本签收单等,经查,该证据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潍坊市鸿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鸿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