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4281号 原告:***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8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50702570616800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原***尔市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大街福利一路7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12152101MB1G68263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后勤主任。 原告***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维公司)与被告***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以下简称海区教研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74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与被告的前身原***尔市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改扩建工程提供项目设计服务,合同价款为3973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了案涉项目设计补充合同,增加了设计服务内容,并约定增加部分的设计费为495000元,在该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剩余的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已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陆续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施工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742300元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补充合同中增加的设计费495000元不认可。对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内容,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设计成果,并且补充合同涉及的内容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关于补充合同中495000元设计费。关于主合同中397300元的设计费,扣除已付15万元,余款被告同意给付。但因案涉项目是财政拨款项目,因此给付时间不能确定。关于违约金问题,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含中标通知书)及补充合同、电子版设计图(光盘一张)、取图签字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补充合同设计图(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取图签字表不认可,表中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而是施工单位万融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取图签字表中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认可签字人员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设计成果已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关于***尔市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整改通知涉及的内容为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的问题,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与***尔市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被告原名称)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拉尔区教师进修学校改扩建工程提供项目设计服务,合同价款为3973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了案涉项目设计补充合同,增加了宿舍墙体加固费用、报告厅二次变更以及一期建设项目竣工图项目,增加的三项目合计设计费用为495000元,并约定该笔设计费在被告收到财政拨款后3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将完成的设计图纸交付给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万融建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认可取图签字表中签字人员系万融建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报告厅二次变更图纸,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包含食堂部分的设计,但图纸中并没有关于食堂的设计,故对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495000元不同意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同意承担主合同中剩余设计费用1473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设计费。本案中,被告同意支付主合同剩余未支付的设计费147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涉补充合同没有经过招标,故补充合同应属无效,且报告厅二次变更图纸中没有食堂部分的设计,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完整,故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教师进修学校,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但原、被告关于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未经招标,故补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作为发包人亦应对取得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补偿金额应参照补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进行确定。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设计成果的意见,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设计食堂部分的相应约定,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设计费495000元。经核算,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742300元(主合同未支付设计费147300元+补充合同未支付设计费495000元)。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补充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合同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现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主合同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设计费147300元为标准,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742300元及违约金(以14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尔市点维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3元,减半收取计5611.50元,由被告***尔市海拉尔区教育研修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五(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第六(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