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5002号 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2幢4-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3924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沙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482819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公园路2号、公园路2号附1号(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ABWFF1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兴公司)与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重庆润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一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为14706.3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都兴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委托都兴公司承担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装修改造工程的平面改造设计、商场机电改造设计、装饰装修设计(以下简称案涉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25万元;第3.3条约定分段支付设计费,于合同签订后收到发票3日内支付5万元,提交装修施工图并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15万元,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后收到发票5日内支付5万元;第5.2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合同第9.4条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润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22年2月24日,润信公司在原告寄发的付款申请函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的设计费。 被告财信公司答辩: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润信公司,财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财信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因为润信公司是财信公司代润信公司加盖的,润信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7日,而合同签订于2021年7月14日,合同签订时润信公司尚未成立,没办法加盖公章,为了项目能尽快正常运营,在合同尾部注明甲方为润信公司的情况下,财信公司作为润信公司的出资人使用自己的公章代润信公司章;都兴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均是与润信公司履行的合同,案涉项目系润信公司的项目,财信公司系业主方,不可能委托都兴公司设计,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书也是润信公司向都兴公司下达的,都兴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确认函、付款申请函等均系都兴公司向润信公司发出的,可见都兴公司也清楚合同相对人系润信公司。 被告润信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都兴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与润信公司无关,润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收到设计成果,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在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载明的发包人(甲方)均为润信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都兴公司,但在合同尾部由财信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都兴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项目名称: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面积约30000平方米;设计范围:平面改造设计、商场机电改造设计、装饰装修设计;主要设计阶段一览表: 序号 设计阶段 工作内容 工作标准 施工图设计 室内装饰、水电、暖通及消防设计(具体详见任务书) 1、各协作单位技术配合及政府沟通;2、设计成果需合法、合规、合理; 施工配合阶段 现场技术配合及协助消防报建 同上 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文件 序号 设计阶段 资料、文件名称和份数 提交时间 有关事宜 施工图设计 A1施工图8套(附) 根据项目推进节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各阶段设计成果的电子版 同上 设计周期 序号 设计内容 设计周期 备注 施工图设计 甲乙双方协商 最终根据项目情况而定 设计费用:本合同总价包干计价,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250000元,该价款包含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设计服务费用按设计进度分阶段及批次支付,各计费金额见下表: 序号 支付比例 支付金额 付款条件 备注 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发票3日内 乙方提交装修施工图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发票后5日内 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格发票5日内 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甲方可以暂停支付设计费。 第5.2条约定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设计费,超过15天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实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8.1条约定双份联系方式如下:甲方:***,联系电话17783135519,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公园路2号附1号;乙方:***,联系电话17783086260,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号中铁峰汇4楼。第8.2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回复、资料、工作成果、通知、要求、同意、批准、决定、确认等,可以采取直接送达、传真、邮寄等方式送达对方。第8.3条:采用直接送交的,由双方授权的人员负责签收,以对方授权的签收人员签收时为已送达,如一方需变更签收人员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第9.1条《设计任务书》是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按《设计任务书》中要求提供服务;第9.4条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21年8月11日,尾部为润信公司并由财信公司盖章的《设计任务书》,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2021年8月6日,***添加微信号***(备注名***财信)为好友。***与***的微信聊天信息如下:2021年8月10日,***:刘工你的电话是好多哈,回复:17783135519;2021年8月11日,***发送合川项目设计任务书,并称设计任务书作为合同附件,然后双方对工作内容进行了沟通;2021年8月20日,***:韩工,图纸今天什么时候可以提供,回复:要今天晚上;当晚21点59分,***向***发送了“***的聊天记录”并“刘工,您看下”,***回复“收到”,双方又就图中内容进行了沟通,***明确“27号需要全部补齐,30号要利用这个图纸做招投标了,时间是非常有限的”“还有就是图纸要满足审图的要求,不要到时候缺很对图纸,审图公司都没有办法审图了”,***回复“是的”“这个确实是”,随后,***:“刘工,你那边的地址是多少,我把合同寄给你,还有发票我们一起寄给你吗”,***回复“可以把发票邮过来”并发送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金沙门路56号财信广场,***,并问“有开票信息吗”,韩:“好像没有”“麻烦你发一个呢”,***:重庆润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91500117MAAWFF144,韩:“好的”,后双方对发票的开具进行沟通,2021年8月25日,***:“发票收到”并催要图纸。2021年8月26日,韩发送“20210312(2021727、2021803、2021810、)-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平面图”,***:“公司领导确认了8月25日方案,全力推进吧”,双方沟通修改方案后韩发送了两份效果图。2021年8月27日,***发送“联系人:***,1333025****,汇中审图”,韩:“我们是直接发给他们审图吗”,***“我们来发,设计上的问题可以直接对接”。2021年9月30日,韩发送:合川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精装施工图2,***:“好的,辛苦了”。2021年10月11日,***:“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装修改造工程审(图纸),审图公司的审图意见”。2021年10月13日,***:“韩工,下周一商务10点你们过来,有时间吗?图纸评审会”,韩:“可以”,当天双方就图纸修改进行了沟通,最后***:“下周一上午在财信广场开会哟!别记错了”。2021年10月14日,***“韩工,第二阶段装修设计费可以开发票过来了”“已经走了付款申请”,2021年10月23日,韩:“刘工,麻烦问下我们上次开票的费用付款如何了”,***:“图纸定了就可以付款了,这笔费用10月份就申请了,现在合川项目是其他人在负责”,韩:“图纸不是早都定了吗,5号就把你们提出来的问题改了给你们了”。***:“不知道还有没有修改”。2022年4月1日,韩:“刘工,怎么样了”,***:“可能下周吧,联系对方的人”“***1390836****,润信现在的老板”。 2021年8月24日,都兴公司向润信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设计服务*建筑设计服务费金额5万元,2021年8月25日,***签收;2021年9月15日,润信公司向都兴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21年10月15日,都兴公司向润信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设计服务*建筑设计服务费金额15万元,2021年10月18日,***签收。2022年7月20日,都兴公司向润信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设计服务*建筑设计服务费金额5万元。 2022年2月24日,都兴公司向润信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润信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同日,***签收此函。 审理中,财信公司和润信公司均称润信公司由财信公司投资设立。2022年1月财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润信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润信公司称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1月,润信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新的股东对案涉工程的装修作出了新的决策。 另查明,都兴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财信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都兴公司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及其附件《计划任务书》、光盘(有设计图纸及谈话录音)、***与都兴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都兴公司举示的招标平台截图系打印件,财信公司和润信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举示的***与“彭经理”,对彭经理”的身份无法核实,进而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举示的审查记录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原告举示的录音系电子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以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都兴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设计合同》的相对方。第一、《设计合同》签订时载明的主体是润信公司,但均是打印体,应当以盖章的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即财信公司与都兴公司构成合同相对方;第二,合同中明确设计任务书是合同的附件,在合同签订后,也是财信公司向都兴公司发出的设计任务书。第三、都兴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的对方微信号为***,在聊天中显示***在***询问对方电话号码时,***回复的电话号码是合同中约定的财信公司联系人***的电话号码,2021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中显示其要求***参加图纸评审会,会议地点为财信广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均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且都兴公司提供了微信的原始载体与其举示的打印件内容一致,故能够确定***的微信聊天对象为***。《设计合同》载明的财信公司联系人为***,都兴公司的联系人系***,财信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可以认定***与***微信聊天的内容系代表都兴公司与财信公司就案涉设计合同履行中的工作联系,***签收发票的行为系代表财信公司,财信公司是《设计合同》的相对方。财信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代润信公司所为,润信公司不予认可,财信公司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财信公司还称***系代表润信公司工作,润信公司不予认可,财信公司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都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为润信公司的问题,都兴公司是根据财信公司***要求开出的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润信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就是润信公司;都兴公司认可由润信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案涉设计合同的设计费,该5万元的发票是***询问***后根据***给的信息开具的,在都兴公司开具发票后收到润信公司支付的该5万元,都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系财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 关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举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3日图纸评审会,2021年10月14日,***即向***发信息:“韩工,第二阶段装修设计费可以开发票过来了”“已经走了付款申请”,2021年10月23日,韩:“刘工,麻烦问下我们上次开票的费用付款如何了”,***:这笔费用10月份就申请了,现在合川项目是其他人在负责”,“联系对方的人”“***1390836****,润信现在的老板”。根据上述微信内容可以认定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装修设计费符合支付条件。由于但财信公司尚未支付,故财信公司应当支付都兴公司设计费15万元。关于都兴公司主张的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5万元的问题。第三阶段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发票后5日内,因都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审图机构已审查通过,且其已经开具发票并送达到财信公司,故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都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都兴公司举示的证据,对于第二阶段的设计已经完成并符合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条件,但不能证明已完成第三阶段设计的付款条件。庭审中,财信公司和润信公司均称润信公司由财信公司投资设立,2022年1月财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润信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润信公司还称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1月,润信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新的股东对案涉工程的装修作出了新的决策。由于财信公司将股权转让,新的股东对案涉工程的装修有了新的决策,不再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装修,《设计合同》继续履行缺乏可能性,故都兴公司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都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18日,***签收都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应当在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的设计费1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期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未支付的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为从2021年10月2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兆甲·海润国际一期B馆装修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 三、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重庆财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