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9618号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3306-H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815,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11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薪酬发放及工作交接备忘录》约定,乙方(被告)服从甲方(原告)安排…在2022年9月30日前配合原告后续接管人员进行第三事业部的工作交接,具体配合工作内容详见本备忘录第二条乙方承诺。备忘录第二条乙方承诺显示:3)乙方承诺在离职办理期间及离职后积极配合公司后续接管人员对第三事业部已完成项目和在实施项目的请款以及回款工作。4)乙方承诺在离职办理期间及离职后积极配合公司市场部人员对于第三事业部在乙方本人离职前所有工抵房的后续抵房手续事宜。被告离职后,并未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任一承诺事项。原告却某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备忘录中约定的承诺,系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部分款项,因被告违约在先,在被告完成约定的承诺事项前,原告有权不再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备忘录,就2021年年终奖应享受金额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也履行了部分。被告在离职后积极配合原告处理回款和工抵房事宜,并未违反约定。该配合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且建筑行业第三方的回款周期本身较长,非被告所能控制,是否回款也并非是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告是因被告辞职故意不发年终奖。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薪酬发放及工作交接备忘录,备忘录载明被告2021年年终奖1,130,000元,原告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22年4月20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原告已支付被告2021年年终奖314,700元。
另经查,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857,4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年终奖差额815,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薪酬发放及工作交接备忘录,其中显示乙方(被告)承诺在离职办理期间及离职后积极配合公司后续接管人员对第三事业部已完成项目和在实施项目的请款以及回款工作,并承诺配合上海XX集团市场部人员协调甲方工作,尽力完成请款、回款工作事宜。另承诺在离职办理期间及离职后积极配合公司市场部人员对于第三事业部在乙方本人离职前所有工抵房的后续抵房手续事宜。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配合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年终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甲乙双方的承诺没有挂钩关系,被告已经尽到了配合义务,回款与否非被告能决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离职后仍一直为原告进行客户反馈、对接项目款等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记录并非连贯的,原告处有些回款至今未收到,工抵房手续也未办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薪酬发放及工作交接备忘录,备忘录载明被告2021年年终奖1,130,000元,原告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首先该备忘录中并未将款项全部回收、工抵房全部办完作为原告支付年终奖的条件;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配合义务,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仍在配合原告处理回款等事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履行支付年终奖的义务,现原告仅支付了314,700元,应当补足差额。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1年度年终奖815,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年终奖差额8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4,596.50元,由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