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2351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0237.67元(主合同设计费711458.02元、补充协议1三维报建模型费60000元和补充协议2报建日照咨询费28779.65元,合计800237.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00237.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由原告提供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地块项目方案设计和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设计费用及付款,第1.3设计费用约定了设计费费用的计算方式,设计费总额暂定315万元。小高层、高层住宅地上单体设计单价18元/m;裙房底层商业单体设计单价18元/m;洋房、别墅单体设计单价22元/m;配套公建(含小区门头)设计单价25元/m;第4.2价款及支付、付款额度及进度: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2、总体规划方案确定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3、方案文本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630000元;4、方案报批通过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5、方案深化成果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6、立面控制手册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7、立面施工完成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8、项目竣工验收完成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即157500元。2020年8月27日和9月2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了三维报建模型费60000元和报建日照咨询费28779.6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全部设计成果,所报项目设计方案已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经芜湖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会议审查同意,并经公示后无异议,同意按此方案组织实施大发熙悦花园(2008号宗地)项目的建设。2020年10月30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政府网站对项目进行了公示。202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了《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文件,依照合同付款进度应当支付至合同暂定设计费85%即设计费26775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主合同前1-6阶段的发票共计2689000元,并且多次电话、微信沟通要求付款,2022年3月1日,告寄送了请款函,2022年7月10日又委托律师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拒绝支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并且多次请求付款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主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基准面积计算本项目设计费:1、洋房、别墅22元/㎡,基准面积99269.93㎡,设计费2183938.46元;2、小高层、高层住宅地上单体设计18元/㎡,基准面积41219.31㎡,设计费741947.58元;3、裙房底层商业单体设计18元/㎡,基准面积1537.86㎡,设计费27681.48元;4、配套公建(含小区门头)25元/㎡,基准面积1879.62㎡,设计费46990.5元;5、规划设计161900元,主合同设计费合计3162458.02元。合同约定的第七笔立面施工完成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和第八笔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均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人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建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时支付设计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777779.65元。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相应设计费,仅支付2451000元,在设计人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根本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应该按实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剩余设计费800237.67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请。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理由要求解除《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由于甲方(被告)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原告)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款项,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无解除合同的权利。
2、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款项计算错误、目前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设计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2)项付款额度及进度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为需要原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建筑设计方案报批通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设计文件已通过“完成立面控制手册提交、立面施工完成后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另外,案涉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就立面控制手册进行了沟通,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立面控制手册是否为最终版,立面控制手册是否经过被告确认及复核、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是否符合《设计合同》设计要求。原告提供的成果确认函,仅仅经过原告盖章确认,并未有被告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证据。目前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245.1万元,且原告已在诉状中进行确认了被告已付款金额,实际上被告已完成了《设计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2)项“1、2、3、4、5”的付款义务,及《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6万元及《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2》28500元(核定金额)的付款义务,以上合计245.1万元,与被告目前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一致。而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欠付两份补充协议的金额,实际支付金额仅为《设计合同》项下款项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设计合同》第七条第2款要求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也未按照《设计合同》附件四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设计文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适格履行《设计合同》设计成果交付义务。
根据《设计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3、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立面控制手册提交、立面施工完成后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另外,案件所涉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也未证明其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送达至被告的事实。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实际原告所诉款项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2》、政府规划批前公示、建筑方案设计复函公示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公开网站公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成果确认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就立面控制手册进行了沟通,不能证明手册经过被告确认及复核;认为成果确认函系原告自行制作并盖章,被告未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了《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文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文件所载内容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文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成果确认函,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确认函上仅有原告盖章,被告未盖章,对成果确认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地块方案设计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设计费用暂定总价315万元,小高层、高层住宅地上单体设计单价18元/㎡,裙房底层商业单体设计单价18元/㎡,洋房、别墅单体设计单价22元/㎡,配套公建(含小区门头)设计单价25元/㎡,如最终报价表格总费用结算有增减的,合同总金额应做同等增减。合同同时对付款额度及进度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2、总体规划方案确定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3、方案文本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630000元;4、方案报批通过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5、方案深化成果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472500元;6、立面控制手册提交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7、立面施工完成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315000元;8、项目竣工验收完成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即1575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甲方(被告)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原告)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三维报建设计工作,补充协议价款60000元(含税),支付方式为乙方(原告)项目制作完成后以电子文件方式提供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地块三维报建模型,甲方(被告)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制作款价税合计60000元。
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南侧1号地块建筑方案设计补充协议2》,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芜湖2008地块项目报建的日照咨询,总费用暂估为28779.652元,支付方式为报建图纸完成,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提供的合法合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的费用。
2020年10月28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大发熙悦花园(2008号宗地)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函复被告所报项目设计方案已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经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会议审查同意,并经公示后无异议,同意按此方案组织实施大发熙悦花园项目的建设。2020年10月30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政府网站将大发熙悦花园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予以公开。
2021年7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了《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文件。被告工作人员未就《芜湖典型楼栋立控手册0719》给予回复。
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就案涉设计项目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77779.65元,其中。两份补充协议开票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21年10月22日60000元、2021年12月22日28779.6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51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目前正处于规划验收阶段,即将完工。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由于甲方(被告)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原告)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便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发送纠正违约的通知,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设计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进度的要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进度表前五项约定的款项合计236.25万元,现双方争议在于进度表中第6、7、8项的付款条件是否业已成就,本案中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进度表第6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立面控制手册提交”,前述本院已经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该手册,故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进度款31.5万元。进度表第7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立面施工完成实现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因外立面的施工非设计单位即原告所能控制的事项,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亦均未能举证或向本院说明何为达到方案设计要求,鉴于案涉项目已进入规划报验阶段,意味着施工已基本完成,在无证据证明立面施工完成实现度尚未达到方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31.5万元。进度表第8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而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15.7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就该份设计合同,本案中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合计为63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基数应调整至63万元。
三、案涉设计项目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77779.65元,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2451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收到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按约付款为主合同义务,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附属义务,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前述设计合同之外,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0000元,第二份为28779.65元,被告主张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分别为60000元、28500元,且对应的结算金额均已支付。原告则主张结算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因双方对第一份补充协议金额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价款28779.65元为暂定价款,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价款,本院均不予确认。因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已付款为245.1万元,扣除主合同的款项236.25万元后,余款为8.6万元,被告主张系其向原告支付的两份补充协议的价款,被告的该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且金额能够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8779.65元支付第二份补充协议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设计费630000元,并支付以6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5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芜湖某公司负担14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欣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