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3民初9618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3306-H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申请人名下人民币815,300元的钱款并为此提供了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申请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方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杨浦支行账户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