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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公司赔偿因**公司修车失误耽误***公司用车,致使***公司租车的费用3300元(租车300元/天乘11天乘300元/天=3300元)。3.判决由**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于以下方面:1.2021年9月12日,***公司单位所用的车送到**公司要求换机油。**公司为***公司提供的是质保期内的收费保养服务,并不是**公司所说的免费保养,合同关系明确。2.车辆在保养过程中,**公司因发现***公司涉案车辆发动机警示灯亮起,告知***公司车辆行驶电脑软件需要进行升级,后进行该项服务。但在对涉案车辆行驶电脑进行升级过程中,因**公司操作不当,导致***公司车辆行驶电脑损坏更换。***公司认为**公司是涉案车辆品牌的4S专门店,应有资质和具备对车辆行驶电脑升级的操作能力。***公司认为这是车辆4S店为客户提供的一个常规服务,但在对涉案车辆行驶电脑进行升级过程中,却因**公司方面操作不当,才导致***公司车辆行驶电脑损坏更换。3.**公司所述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现车辆发动机一个配件损坏。***公司必需指出**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车辆有配件损坏,事实并不存在;但是在**公司对涉案车辆电脑进行升级后,却告知***公司的涉案车辆电脑在升级过程中因为网络等原因导致升级失败,正在与厂家技术人员协商处理办法,之后又告诉***公司无法处理,只能更换。***公司认为**公司要对此次车辆保养操作不当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4.**公司所述并经与***协商在保养过程中所发现的配件损坏为其更换该配件的问题。***公司认为是**公司方责任导致涉案车辆配件损坏的,而并不是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现的,所以也并未发生**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换配件的协商情况。只是在经过**公司与厂家多次多天协商后未能处理,做出的一个霸王条款选项,要求为***公司更换行车电脑,并且未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5.***公司认为**公司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电脑总成弄坏,更换该配件导致提车耽误11天,***公司认为车辆配件由沈阳厂家库房发往长春只需一天时间。更换该配件导致提车耽误11天是因为**公司不想承担责任,与车辆厂家之间责任推脱,所以一直未给***公司向厂家订购配件所至。虽然**公司给***公司更换了发动机电脑总成,但因**公司过错,***公司在修车期间为不影响正常工作只能租用车辆,产生的租车费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公司认为是**公司对涉案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损坏的客观事实在前,在过程中既不能及时与厂家解决问题,又未能为***公司提供替换车辆及时止损,后又不愿对本次事件负责,虽然**公司知道理亏为***公司免费更换了行车电脑配件,但却未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公司赔偿因**公司修车失误耽误***公司用车,致使***公司租车的费用3300元(租车300元/天×11天×300元/天=3300元);2.判决由**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判决由**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租用车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租用乙方车辆,车牌号为:吉AG91**,车辆品牌:东风日产。2.租用期为一年:时间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租用费为一年人民币3万元整,年底一次性付清。4.租用期间甲方在使用车辆时无论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与乙方无关。5.乙方负责车辆保险(应包含车损、三者、不计免赔等)费用。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 2021年9月12日,***将案涉车辆送至**公司进行免费保养。期间**公司陈述其公司发现案涉车辆发动机的警示灯报警,工作人员为该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发现该车辆发动机的一个配件损坏,经与***协商后为其更换该配件,但是该配件在**公司处没有库存,只能向厂家订购,后于2021年9月23日为其免费更换完毕。***公司则认为**公司将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电脑总成弄坏,更换该配件导致提车耽误11天。 2021年9月12日,***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吴长一(乙方、出租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临时租用车辆,双方经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租用乙方尼桑牌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吉ABA9**。2.租用时间从2021年9月12日开始,租期约为一星期,双方约定每使用一天的租车费为人民币300元,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3.甲方承诺在使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双方约定双方交接车辆时必须得给车辆油箱加满才可交付。2021年11月16日,***公司将租车费用3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长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公司原因导致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电脑总成更换,故其主张的租车费用、鉴定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陈述案涉车辆发动机警示灯报警,也未与***公司协商更换配件,但在***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载明:“车辆在保养过程中,**公司因发现***公司涉案车辆发动机警示灯亮起,告知***公司行驶电脑软件需要进行升级,后进行该项服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认定案涉车辆在**公司保养期间出现发动机警示灯亮起状态,**公司在告知***公司后对案涉车辆进行升级。虽***公司主张因**公司在对案涉车辆电脑升级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损坏。但因在电脑升级前,发动机警示灯已经亮起,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在发动机电脑升级期间损坏,亦无法认定损坏原因系**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配件损坏鉴定书、客户同意维修确认书和厂家关于发动机控制硬件问题沟通的记录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坏原因。因案涉车辆在**公司保养期间发动机警示灯已经存在亮起状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公司在升级软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