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长风**街**号**座**号,注册号140100200225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 原告***与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方案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2013年5月,被告暂停缴纳原告的各社会保险费,但未通知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暂停之日起至实际转出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月,原告***应聘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部门从事设计工作,答辩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任其为公司副总经理。双方《聘用合同书》第10条约定:甲方(答辩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对已方(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规定擅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违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宜或因擅自离岗,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解除聘用合同时,乙方不得带走甲方的技术情报资料(包括各类知识产权),应向甲方交回其所借款项、保管使用的办公物品、员工住房等甲方财产。《聘用合同书》第11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3年1月,原告不到答辩人单位上班,答辩人多次联系不上原告。2013年4月,原告通知答辩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自2013年5月开始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和7月21日分两笔共计从单位借款21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一直使用单位为其工作配备的车辆,直至2013年10月才交回,使用期间7个违章以及车辆交回后保险、故障维护、维修,全部由答辩人自行处理;原告利用在答辩人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正在与答辩人合作的重要客户的重大工程承揽至其挂靠的单位名下,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彻底终止,答辩人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原告至2014年8月才提起仲裁,后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5月调入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2011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在2014年8月向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暂停之日起至实际转出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8月13日作出迎劳仲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关系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2011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视为双方继续在原合同条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原告通知答辩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原告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补缴自暂停之日起至实际转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 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十元由被告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