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淮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特7号 申请人: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28号淮安市建科院综合楼1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柯山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27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上海经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安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技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员会作出的(2022)淮仲裁字第004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案涉21万元为“施工图设计”费用,并非“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费用。淮安***认定“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属于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设计内容之一,且案涉21万元系该设计内容设计费,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合同的第二条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实质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按照“施工图设计”的面积计取施工图设计费用。合同第一条“说明”一栏中涉及的“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属于为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承建案涉施工图设计工程而赠送的服务内容,属于配合义务内容,并不收取费用。故,即使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提供了“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工作内容,而没有提供有效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技公司主张设计费用,案涉21万元应当返还***技公司。2.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并未向***技公司提供有效的“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工作内容,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故其无权收取案涉21万元设计费。但考虑到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在合作期间提供了一定的协助,故***技公司同意酌情支付30000元费用作为补偿,但剩余18万元应当予以退还***技公司。综上,***在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款且对方无任何实际成果的情形下,以合同无约定退还款项条款为由,裁定无需退还相应预付款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经安建筑设计院称,淮安***员会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技公司所说的仲裁裁定错误的理由其实也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情形。另外,***关于该21万元的认定正确,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设计内容与21万元价值相等,不需要返还。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2日,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031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总部园区总体及各单体建筑工程设计。2021年7月5日,***技公司作为发包人重新与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就该工程设计签订了编号为20210318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技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交由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承担建筑设计任务,合同总价款90万元,签订后3日内,***技公司付款21万元;其余款项按照设计资料交付的进度支付,方案设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6万元,施工图通过审查三日内支付54万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尾款9万元。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付方案设计文件,方案通过后10天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桩基施工图),方案通过后26天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全套施工图)。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全额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和设计人未按期交付设计文件的,均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淮安***员会查明的部分事实:***技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23万元给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后退回2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当合同履行到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的方案设计文件上报主管部门进入审批公示日期之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9日该方案批前公示),双方发生纠纷,***技公司按照公示期中对各方面整改要求及本单位的深化设计方案设想(已获得规划部门同意修改),2021年10月14日微信通知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进行设计方案的深化及开展施工图等的设计,同日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微信回复认为方案设计文件已经公示通过,按***技公司的公示后深化设计方案编制的施工图违反现行规范,可能通不过图审部门的审查,并提出要签订补充协议并另外增加设计费用。***技公司不同意,于是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并未对该方案设计进行深化调整后的申报工作。之后,***技公司自行取回已上报主管部门的方案设计文件,另行委托他方更改并重新上报方案设计文件,获主管部门审批后,径行交由第三方进行桩基施工图及后续各项施工图的设计。 但***技公司2021年10月15日工作联系单仍然安排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开始案涉工程试桩设计,可又因***技公司安排案涉工程主楼地基同时设计抗拔和抗压两种试桩(2021年10月26日微信),而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则认为根据勘察部门的地质报告资料,无需设计抗压桩(见基础情况说明),而不予设计(且未将无需设计抗压桩的理由告知***技公司)也不作回复。故***技公司未采用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试桩平面图设计成果,重新委托第三方设计了抗压和抗拔两种试桩。 仲裁过程中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还提供了为该工程设计的桩基施工图及多张工程施工图,据此主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要求***技公司再支付60万元设计费。但***技公司否认曾经安排该项设计,亦未收到该类设计图纸。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称是按合同约定进度自行绘制后续的系列施工图,不需***技公司明示安排,并说因考虑到保护自己知识产权,故绘制该图纸的事迄今未告知也未交付***技公司。 2021年12月27日,***技公司发函告之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退还已付款21万元。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2022年1月6日回复,该款为定金,不同意退还,并要求再支付部分设计费。***技公司遂向淮安***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由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退还12万元设计费用及利息,经安建筑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认为***技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提起反请求,要求淮安***员会裁决***技公司支付设计费60元及逾期违约金及支付文件打印展示费11903元。淮安***员会依据***技公司与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技公司的书面申请,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7日作出(2022)淮仲裁字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一、***技公司与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2年1月4日解除;二、对***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经安建筑设计院江苏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技公司以案涉21万元为“施工图设计”费用,并非“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费用,淮安***员会认定“配合方案设计、方案报批”属于被***技公司设计内容之一,且案涉21万元系该设计内容设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技公司也认为该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故***技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称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但并未提供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技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在认定21万元为预付款且对方无任何实际成果的情形下,以合同无约定退还款项条款为由,裁定无需退还相应预付款不当,而该问题实际上属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问题,还是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枉法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安***员会作出的(2022)淮仲裁字第004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