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6559号 原告:广东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款675825.60元及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7582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8555.58元;2.判令某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2的《大沥施工图设计合同》及编号为GS-FS-DLKQ-QQ-022-补01的《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国际商贸城中心区五号地块项目提供设计工作。 经过双方结算,确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75825.6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函》,要求其支付设计费675825.6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开具675825.60元的发票给某某公司。 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75825.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但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其后,原告多次与某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并向其送达《催款函》,但至今仍未付款。 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某某公司依法应对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二、即使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应该支付涉案票据款,涉案票据逾期兑付利息也应该自拒绝承兑之日(即自2022年7月18日)计算,而非2022年7月12日计算。 涉案商票于2022年7月12日到期,原告于商票到期前2022年7月5日提示付款,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拒绝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6日发布)第六十条规定,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收到付款请求次日起有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应答期,具体到本案中,应自2022年7月18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三、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票据票面信息所载主体并无某某公司。原告诉称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或者同种类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四、假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合并审理的,某某公司也不应该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财产、场所、管理决策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首先,某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公司,自身并无任何经营,也无任何实物资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财务方面相互独立,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其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办公场所相互独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均系租赁取得,某某公司实际办公地位于广州市,某某公司实际办公地位于深圳市,无办公场所混同可能。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债权人基本的举证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无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到庭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5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持票人可于提示付款期内自由选择时间提示,票据到期时票据债务人应当付款,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如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无法知道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系自己未及时提示付款所致,相应利息损失不可归责于票据债务人,不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因此,利息起算日期应为提示付款日。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原告于到期日前即提示付款,不是在有效的提示付款期内,此后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此,本院确定利息自拒付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算。 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持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持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675825.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1.91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5371.9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