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市建设路朝阳街169-3B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升,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兴路40号1层商101室。
法定代表人:尚煜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衡公司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342024元或发回重审;二、由中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衡公司的方案设计在合同解除前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存在严重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弘胜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往来函件中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设计方案的提交时间在合同达成后经过了新的协商与约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衡公司辩称:中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按弘胜公司提出的要求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并均已交付。弘胜公司支付的171012元款项系设计费,并非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正确。
弘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衡公司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342024元;二、由中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弘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中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弘胜公司委托中衡公司进行酒泉弘胜景苑项目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1710120元,方案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合同生效、设计条件具备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约定“有关事宜:设计成果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商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10%(定金)171012元,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称定金抵作设计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胜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衡公司银行转款171012元,附言为设计费。中衡公司于同日向弘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零壹拾贰元整,收款事由设计费……”。此后,双方因工程设计问题多次以函件形式协商,2019年11月8日,弘胜公司以函件形式告知中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关于弘胜公司诉请中衡公司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342024元之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第一次支付的占总设计费10%的款项171012元为定金,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称定金抵作设计费”,弘胜公司亦以设计费的形式向中衡公司实际交付了该款项。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应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但需扣除相关手续费和前期必要的支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面积计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实际设计费支付”,根据弘胜公司在诉状、庭审中的自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往来函件,均可证实中衡公司已经实际完成部分工作,并向弘胜公司提交了完成的方案设计。弘胜公司虽主张中衡公司未按期向其提交设计方案存在违约,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商定”,结合双方往来函件中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设计方案的提交时间在合同达成后经过了新的协商与约定,弘胜公司主张中衡公司超期提交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弘胜公司主张中衡公司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酒泉市自然资源局的审批,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弘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设计方案提交相关部门审批且未通过审批,故弘胜公司主张中衡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同时,依据双方在合同7.2中的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故弘胜公司主张因为未通过审批,要求中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弘胜公司要求中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衡公司提交新证据: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中衡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已开始设计工作,至2019年10月,已按弘胜公司每次提出的变更要求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十余版,均已通过电子邮箱、快递、面对面的形式向弘胜公司交付。在中衡公司完成方案设计文件过程中,弘胜公司多次提出变更设计条件、规模,要求中衡公司作较大修改的事实。经质证,弘胜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双方就设计方案多次沟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变更过设计方案。与设计人多次微信沟通,是因为设计人的方案屡次不能通过自然局的审核,弘胜公司才会派出总工与设计人多次沟通,以帮助其通过酒泉自然资源局的审核。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弘胜公司与中衡公司在履行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双方修改设计方案的往来函件、微信沟通的经过,可以反映出中衡公司自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按照弘胜公司的变更要求完善设计方案,并通过电子邮箱、快递、微信等形式向弘胜公司交付设计方案的事实。本院对中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胜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弘胜公司诉请中衡公司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定金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在合同未履行前应行给付数额内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第一次支付的占总设计费10%的款项171012元为定金,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称定金抵作设计费”,弘胜公司亦以设计费的形式向中衡公司实际交付了该款项。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弘胜公司要求中衡公司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衡公司自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按照弘胜公司的变更要求完善设计方案,并通过电子邮箱、快递、微信等形式向弘胜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可证实中衡公司已经实际完成部分工作,并向弘胜公司提交了已完成的设计方案。弘胜公司以中衡公司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酒泉市自然资源局的审批,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中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弘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的原因系中衡公司的违约造成,依照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应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但需扣除相关手续费和前期必要的支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面积计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实际设计费支付”,以及合同7.2中的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
弘胜公司要求中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弘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达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