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

嘉峪关弘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523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市建设路朝阳街169-3B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升,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兴路40号1层商101室。
法定代表人:尚煜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仁甲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设计费定金342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5月22日取得原酒泉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对位于酒航路东侧、东横十三路北侧的56.1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工程名称为酒泉弘胜景苑项目。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酒泉弘胜景苑项目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被告提交方案设计文件的日期为合同生效后、设计条件具备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日期为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计费为1710120元,其中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10%的定金,即171012元,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定金17101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方案设计,但截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几次完成的方案设计都无法通过酒泉市自然资源局的审批通过,且在此过程中提出增加费用的无理要求,因该项目中涉及到上百户失地农民的利益,原告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又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并顺利通过审批。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定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仅不予返还,反而要求原告承担无理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的举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被告兰州中衡建筑技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酒泉弘胜景苑项目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1710120元,方案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合同生效、设计条件具备后10个共作日内完成”,同时约定“有关事宜:设计成果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商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10%(定金)171012元,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称定金抵作设计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银行转款171012元,附言为设计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零壹拾贰元整,收款事由设计费……”。此后,双方因工程设计问题多次以函件形式协商,2019年11月8日,原告以函件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设计费定金342024元之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第一次支付的占总设计费10%的款项171012元为定金,同时约定“本合同中所称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亦以设计费的形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款项。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应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但需扣除相关手续费和前期必要的支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面积计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实际设计费支付”,根据原告在诉状、庭审中的自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往来函件,均可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完成部分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成的方案设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存在违约,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商定”,结合原、被告往来函件中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关于设计方案的提交时间在合同达成后经过了新的协商与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超期提交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酒泉市自然资源局的审批,被告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设计方案提交相关部门审批且未通过审批,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同时,依据双方在合同7.2中的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故原告主张因为未通过审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慧锋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