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092号
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57025642。
法定代表人:徐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49863707。
诉讼代表人:郑明继,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安徽,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山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王莹,被告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2564430.13元及违约金182891.85元(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2倍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管理人已确认无争议部分债权为1550856.68元,双方争议的仅为补充合同签订后10#-13#楼的设计费,故当庭变更诉请为确认债权本金849743.78元及利息67230元,合计91697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位于黄山休宁县原县政府地块项目,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应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并完成了相应的服务项目。在履行2018年3月9日合同设计任务过程中,业主要求多次修改方案(修改五次,按四次补偿,详见2018年11月15日的设计补充合同),当最终确定了方案的时候,我公司已完成了如下工作量:(1)2#楼已完成60%;(2)4#楼已完成30%;(3)10-13#楼已完成80%;(4)人防工程已完成80%;(5)人防工程专业队已完成80%;以上五项加上方案修改补偿费,共计55万元整。业主已于2018年11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设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0万元,2021年7月收到债权申报须知,原告提交相关债权证据材料,2021年8月2日参加债权人会议,同日收到被告的债权确认依据,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已进行了确权,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提出了异议,经管理人审核,维持了原债权审查结论,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应付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图审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在图审中遇到的问题已出具相关答复意见;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设计的图纸审核通过时间,已达到付款条件;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局部变更设计,且因被告原因,图纸无法通过审核,被告愿意给予赔偿的事实;5.施工图纸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设计的情况;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部分设计费共计30万元;7.确权依据及答复函,证明管理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部分债权确认,答复函载明管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异议申请不予变更。
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第二份合同系补充合同,其中已载明55万元设计费包含10#-13#楼,这部分设计费不应重复计收;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是针对哪份图纸的答复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3并非本案争议的10#-13#楼的图审合格证;证据4中2018年11月15日前的聊天记录即便属实,相应内容也已包含在补充合同中,2019年8月22日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图纸应是5#、6#楼,与本案争议的10#-13#楼无关;证据5的图纸被告档案处没有,债权申报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中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与本案无关,2018年6月的图纸无任何签章,即便图纸有修改,费用也已包含在补充合同的修改补偿费中;证据6、证据7无异议。
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皖1022破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022破1号决定书,证明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结算单及设计费明细单,证明原告主张的10#-13#楼的设计费用已经包含在补充合同中;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证明原告的债权申报金额为290余万元,管理人最终确认债权为155万余元;4.债权异议申报资料,证明原告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要求复查的事实;5.答复函,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复核后维持原审查结论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原告提出异议并由管理人进行复核的过程。
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对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补充合同中第四条已经明确55万元包含的工程量均已完成,其中方案修改补偿费是之前方案的修改,并不是最终10#-13#楼的修改费用,且补偿合同中明确10#-13#楼、人防工程无后期服务,按照行业惯例,代表施工图工作量已经完成,只是被告不需要施工而已。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两组证据:1.九盛新天地10#-1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九盛新天地10#-1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九盛新天地10#-13#楼及地下室存档图纸设计单位为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10#-12#楼规划地上建筑面积为18444.38㎡,11#-13#楼规划地上建筑面积为14884.94㎡,10#-13#楼地下室规划建筑面积为8566㎡。
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原告申报债权及债权复核时均未提交,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也未申请调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山水设计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与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安徽山水设计公司承担安徽省黄山休宁县原县政府地块项目工程设计,分项目名称包含住宅及商业(含1#、3#住宅改造)、人防专业队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含平战转换预案),其中住宅及商业取费标准为16.5元/㎡,人防工程设计取费标准为35元/㎡……合同设计收费约为2615000元,设计方案待规划局批准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山水设计公司按约提供设计服务,分别于2018年6月、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两份施工图纸。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载明该合同为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合同,约定2#楼、4#楼、10#-13#楼、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专业队、方案修改补偿费共计959405元,经双方协商,按55万元收设计费。
另查明,九盛新天地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0#-12#楼规划地上建筑面积为18444.38㎡,11-13#楼规划地上建筑面积为14884.94㎡,10#-13#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566㎡。2019年9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主张的九盛新天地10#-13#楼设计费是否需要支付?
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中10#-13#楼的设计费为第一次设计的费用,该图纸因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方案未通过,导致图纸作废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将10#-13#楼设计费用与2#、4#楼图纸修改费用合计后确定支付55万元,2019年1月,安徽山水设计公司重新出具了图纸,诉请主张的设计费是补充合同签订后重新出图的费用。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当庭提交的三份图纸,在债权申报及债权复核时均未向管理人提交,故认为其主张的设计费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载明10#-13#楼设计费为已完成工程量,2019年1月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出具的图纸中10#-13#楼设计部分与2018年6月的图纸相比确有变更,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对10#-13#楼重新设计的事实,故其主张10#-13#楼的设计费与双方补充合同中结算的设计费并不重复,该部分设计费应予支付。
原被告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住宅及商业取费标准为16.5元/㎡,人防工程设计取费标准为35元/㎡,根据本院调取证据载明的10#-13#楼地上及地下室建筑面积,设计费总额认定如下:10#-13#楼地下室人防部分为299810元(8566㎡×35元/㎡),10#-12#楼地上部分为304332.27元(18444.38㎡×16.5元/㎡),11#-13#楼地上部分为245601.51元(14884.94㎡×16.5元/㎡),合计849743.78元。合同约定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安徽山水设计公司无法提交图审合格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施工许可证需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条件,因九盛新天地10#-13#楼已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在规划部门备案的图纸为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出具,故能够据此认定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出具的九盛新天地10#-13#楼设计图已图审合格,但10#-13#楼并未竣工验收,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对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设计费债权为总设计费的80%即679795.02元。因安徽山水设计公司未能提交图审合格书,本院无法确定图审合格时间,安徽山水设计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设计图纸已经图审合格,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出具时间即2019年9月19日计算支付时间更为适宜,利息从该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违约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安徽山水设计公司诉请按照两倍LPR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黄山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1日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利息计算应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因安徽山水设计公司在债权申报时怠于提供证据佐证,管理人无法全面审查债权,从而导致本次诉讼,故对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安徽山水设计公司自行承担。另本案系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有异议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已确认债权外,还享有债权本金679795.02元,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67979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筱  玲
审 判 员 程    晴
人民陪审员 丁  顺  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