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4422号
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57025642(1-3),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献忠(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511626922。
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DLJ0KXD,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A段。
法定代表人:黄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103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玖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献忠、王莹、被告玖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1.616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设计费191.616万元变更为179.432万元(以合同约定总价293.04万元乘以80%加上补充协议10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5万元,合计应支付179.432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位于毕节市经济开发区,合同约定设计费293.04万元,付款日期采取分段支付方式,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第二次在2017年1月1日前支付总设计费的50%-80%,第三次待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且合同签订两年内支付余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被告;2018年1月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设计费共计10万元。以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分四笔支付设计费共计65万元,余款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玖星公司辩称,涉案设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融资的项目,依法应进行招投标。该工程涉及共公安全,也应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事实上也未提交。三、鉴于涉案工程未招投标程序,金海湖管委会未履行框架协议约定义务等原因。项目手续不合法,2017年后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未完全履行相关设计义务。四、即便需支付设计费,根据第五条约定的付费条件,需双方进行核算,第二次可选择支付到设计费的50%,且实际上分期建设单体施工,根据约定应按比例支付。原告完成的单体为4幢,仅占4/17,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合同基础。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康馨花园(一期)小区委托设计人进行工程设计。总体设计方案建筑面积约162792㎡,出方案和施工图,5.10元/㎡,估算设计费83.03万元;全套单体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约162792㎡,出方案和施工图,11.90元/㎡,估算设计费193.73万元;项目现场验收及相关费用建筑面积约162792㎡,出方案和施工图,1.00元/㎡,估算设计费16.28万元。共计293.04万元,实际结算以出图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单价不变。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总体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交付日期另行协商。本合同设计收费总价包干为293.04无,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第二次付费在2017年1月1日前或单体施工到三层(若分期建设,则按分期比例支付)付至总设计费的50%-80%,第三次付费待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且合同签订两年内支付余款(若分期开发,则按分期比例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设计。2016年7月4日,毕节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设计的《毕节经开区JKQ-M12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评审,评审认为:《修规》结合了金海湖尊敬棚户区改造实际,技术路线清晰、空间布局合理,会议原则通过该修规,同时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原告按照前述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补充。毕节市城乡规划技术审查中心对涉案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了多次审查,同时提出审查意见,原告对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2018年元月,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1.地下室面积41743.74㎡,原基础结构为筏板+下反梁+承台改为基础承台+基础梁,取消筏板,设计计费11.9元/㎡(原施工图设计单价)×41743.742㎡(修改面积)×35%(结构占设计比重)×30%(基础修改设计占结构设计比重)=5.2万元;2.主体结构顶板钢筋间距修改,建议改为所有栋号楼层板筋间距适当放宽2cm~5cm,设计计费11.9元/㎡(原施工图设计单价)×162795㎡(修改面积)×35%(结构占设计比重)×10%(顶板修改设计占结构设计比重)=6.8万元;3.经过协商后,总费用乘以10/12的折扣率,以上费用共计10万元;4.以上费用付款方式及进度同原设计合同。原、被告确认出图面积为173165.865㎡,被告已按设计图进行了部分施工,现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设计费65万元,其中2016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13日支付5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浙江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毕节金海湖新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开发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公开挂拍方式出让位于原毕节经开区地块(代建回购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邀请乙方受让该地块并对其进行开发建设,甲方另行与乙方签订回购合同,向乙方回购全部安置房及配套公用设施。2017年7月16日,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新区2016年小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回购乙方开发建设的“康馨花园”商品房。2020年11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海湖新区2016年小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购协议》属无效协议,判决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康馨花园预付款。
再查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未进行招投标。
又查明,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为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持股100%的股东是毕节金海湖新区党政办公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交付被告,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经评审和审查,原告亦作了相应修改、补充,被告已按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第二次付费在2017年1月1日前或单体施工到三层(若分期建设,则按分期比例支付)付至总设计费的50%-80%……”、《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3.经过协商后,总费用乘以10/12的折扣率,以上费用共计10万元;4.以上费用付款方式及进度同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二次付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第二次付费1,923,588.46元[〔(总设计方案5.10元/㎡+全套单体施工图设计费11.90元/㎡+项目现场验收及相关费用1.00元/㎡)×出图面积173165.865㎡+补充协议价款100,000.00元〕×80%-已支付设计费650,000.00元],但原告主张179.432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第二次付费179.432万元,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9.432万元。
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并非是使用国有资金融资的项目,被告抗辩依法应进行招投标无事实依据。其次,依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规定,涉案工程不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另,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9.432万;
二、驳回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3.00元,由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8.56元,由被告贵州玖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德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