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院集团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四院集团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厨师,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四院集团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樱花语幸福广场*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5月30日生,藏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武昌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四院集团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长,服从被告公司管理。此次劳动争议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42.83元,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同时,被告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71.1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85.66元。 被告西南公司答辩称:被告西南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食堂自2012年3月15日承包给个人***,并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厨师由***自行雇佣,工资委托被告公司代为预支。原告持有的出入证并不是工作证,因食堂操作间在办公大楼外,为方便将饭菜从食堂送入办公楼,才对食堂工作人员发放了出入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银行卡明细账》,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西南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1月份工资已发放,但在明细中并未看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出入证并不是工作证,无公司公章,编号不是员工工号。 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可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西南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系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食堂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与***个人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3、《公证书》,证明***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为食堂承包人。 4、《关于集团公司工作证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凡是集团公司各单位均需要申领工作证。 5、《工作证样式》,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证样式,原告的出入证不是工作证。 6、《交回并注销的工作证》,证明凡因退休、调出辞职的员工须交回工作证。 7、《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9、***《出入证》、《工作证》,证明被告公司出入证与工作证的区别。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协议并未由第三人保管,也没有公证部门公正;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只是用人单位对自己员工的规章制度,但不能证明是否落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与原告出入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可证实被告已将食堂承包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因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经双方约定,“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乙方承包管理费暂核定30万整。具体数额每年底甲方对乙方各项费用核算后确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乙方所需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自行雇佣并按时支付雇佣人员的费用,雇佣工作人员名单应向乙方备案。乙方须负责乙方雇佣各工作人员之品德、行为与安全管理。经乙方要求。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每月乙方提供应支付费用总额和乙方雇佣人员费用预支清单,由甲方代为支付,每年年底清算一次,如没有发生违反甲方制度和本协议有关规定的,与乙方结算承包费时扣除甲方代为支付的费用等内容”。后***雇佣原告到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长。原告的工作主要是保证被告公司职工一日三餐按时开餐,其余时间自行安排,由***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42.83元,工资发放形式是由被告公司代为发放,年终与***结算。2014年1月2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食堂,***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后原告***提出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71.1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85.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而言,原告不受被告方的劳动管理,也不受被告的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约束,其劳务报酬也非由被告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要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系承包关系,原告系***的雇员,由***雇佣原告在其从事被告处承包的食堂从厨师长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劳动报酬由***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铁四院集团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