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6546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公司员工。
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4年8月23日的违约金为22110元,自2024年8月24日至清偿日的违约金按LPR的4倍,即年利率13.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委托原告设计其公司新建2400平方米的厂房项目,为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厂房项目方案和项目施工图,并约定设计费为55000元,及图纸交付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指定的长兴某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于2021年8月12日审查通过,同月8月13日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然被告应付的设计费,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尚未开工为由,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因缺席审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其公司新建2400平方米的厂房项目方案和施工图,并约定55000元设计费,及图纸交付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等;
2.项目方案及施工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设计成果;
3.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被告指定的长兴某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核,并已通过;
4.图纸交付流转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将8套设计图的蓝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5.备案信息表三份,拟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设计图向政府部门报备,并取得备案的事实;
6.催收设计费函和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计费的事实;
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其新建2400平方米厂房项目。分项目为新建2400平方米厂房项目方案文本及新建2400平方米厂房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合计5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付费35%,施工图审合格后,图纸交付后十天内付65%。合同还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21年8月12日,案涉设计图经审查合格。2021年8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设计蓝图。因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设计款,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并完成图纸交付,且合同约定的设计款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设计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3.4%,并明确从2021年8月2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从其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设计款55000元及违约金22110元(按年利率13.4%,自2021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23日,其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