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好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震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城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好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好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案涉合同系工业设计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由工业设计院确定,好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第八条8.3款明确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结合合同第八条8.3款和8.6款,可明确合同履行遵循项目所在地原则,据此可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本案项目所在地仅湖州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明确。二、司法应当遵循谦抑性。在存在仲裁协议且仲裁机构明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第8.3款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了纠纷处理规则,而未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并驳回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未将合同做体系理解,未结合第8.6款来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作出认定,仅凭8.3款就认定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断章取义,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工业设计院作为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好力公司关于合同履行遵循项目所在地原则,据此可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好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李天蔚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