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5626号 原告: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南二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吟街108号4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12/15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诉被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电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代公司诉称:2005年,两被告为联建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综合楼而出资设立浙江汇成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目标公司)。在两被告合作联建期间,目标公司拖欠原告当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242000元、逾期违约金72600元,该笔债权详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作出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下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目标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 据调查,两被告所联建办公综合楼的土地已于2009年被转让,两被告合作到此为止,目标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从此歇业至今。两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4年12月,原告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杭州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目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多次要求两被告移交有关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两被告均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另外,目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2015年9月,杭州中院宣告目标公司破产。 综上,两被告拒不提供目标公司的印章、账簿、重要文件等以配合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代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当代公司的合法利益,当代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当代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242000元、逾期违约金72600元,并支付利息87647.56元(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1、汇金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运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作为投资人,仅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仅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义务系公司以及公司高管的义务,属于公司运营管理范畴,而非股东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汇金公司是目标公司占70%股权的股东,但是股东毕竟只是投资人,而目标公司本身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自己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其财务账册长期以来均由其自行保管,并非由汇金公司保管。后因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出逃在外、至今下落不明,导致相关资料也不知去向,对此客观情况,汇金公司表示很无奈。因此关于财务账册的提供,并非汇金公司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或拒不提供,而是法律上不应由汇金公司提供,客观上汇金公司也无法提供。 2、目标公司已因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杭州中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故此破产清算完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的事实前提。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杭州中院裁定清算终结的理由是目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非资料灭失,无法清算。本被告认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破产终结理由”对相关主体责任认定具有关键性影响。详言之,如果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导致的清算终结,那说明是由于目标公司本身客观上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不存在过错赔偿的问题;如果是因为账册遗失等导致的清算终结,则涉及到相关过错方的索赔,两者在法律定性上显然不同。本案中,杭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终止清算程序”的理由是破产费用不足,据此,目标公司业已破产清算完毕,故原告以“无法清算”为由起诉汇金公司既不符合“已经清算完毕”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款的法条原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机电中心辩称,同意被告汇金公司的意见。因为目标公司已经杭州中院组织清算,没有财产可执行。本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投资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本公司已经足额出资,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当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目标公司尚欠当代公司债务情况。 证据2,执行裁定书。证明当代公司债权的执行情况。 证据3,(2014)浙杭商破(预)字第9-1号及(2015)浙杭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拒不配合清算的情况。 证据4,债权表。证明当代公司的债权情况。 证据5,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快递单,证明两被告没有依法配合清算义务,且通知内容说明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债务人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6,会议资料。证明目标公司管理人向两股东通知提供有关资料,但是两被告没有配合清算的程序。 证据7、2015年5月6日,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提请法院责令相关人员移交资料的函》,证明管理人曾多次发函给两被告要求移交目标公司相关资料,但两被告一直未移交,故申请法院下发告知函的事实。 证据8、杭州中院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不移交清算资信法律后果告知函》及快递签收单,证明法院下发告知函,责令二被告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移交财务印章和账册等,并向二被告释明不移交清算资信之法律后果,即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9、2015年5月22,汇金公司出具的《不移交清算资信法律后果告知函》的回复,证明汇金公司已收到告知函,至今仍未移交的事实。 证据10、2015年7月2日,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二被告未移交任何资料未作任何说明,以致清算无法进行。 证据7-10与证据2、3、5、6证据相互佐证,均证明两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清算手续资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当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汇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裁定书认定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是因为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而不是两被告没有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资料导致。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裁定书表明破产程序终结,是因为目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不是无法清算下去而裁定终结。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会议资料恰恰证明本案涉及的目标公司是正常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而不是无法清算。证据7,该证据是破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函件,本被告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8,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事实上汇金公司并没有掌握相关财务及其他账册资料,虽然法院向汇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但由于汇金公司并无报告上述资料的义务,客观上上述资料也并非由汇金公司保管,该证据无法证明汇金公司有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回复可以看出,汇金公司虽然不掌握相关财务资料,但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已经尽自己所能履行了相关配合义务,在此需要说明,在接到法院的书面函件中,汇金公司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寻找,但因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逃没有取得相关结果。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破产管理人并非司法权力机关,其申请报告中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汇金公司相关法定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法律性质的依据,故该份申请报告中所陈述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汇金公司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依据。被告机电中心对于当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汇金公司的意见。 被告汇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机电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向原告当代公司支付2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机电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当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发票只能证明当代公司曾经向目标公司开具过发票,但是不能证明当代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发票对应的金额,因为现在交易中的常见做法是先开发票再付款。被告汇金公司对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当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10,与机电中心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当代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目标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当代公司提交的证据5、7,与前述证据一致的内容部分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5年5月,目标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5月23日至203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括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其中汇金公司以货币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70%、机电中心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两被告均已足额出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某某,住所为杭州市下城区,经营范围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物业管理、商务咨询服务及建筑材料、钢材的销售。 (二)2010年9月,原告当代公司以目标公司为被告向下城法院起诉,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设计费28万元及违约金。该院向目标公司公告送达副本等应诉材料后,目标公司未应诉。下城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代公司与目标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合同、当代公司制作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目标公司于2006年1月向当代公司支付了10万元等案件事实,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目标公司支付当代公司设计费2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当代公司于2011年6月申请下城法院执行;该院根据原告当代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0月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三)2014年12月,原告当代公司以目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理由向杭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杭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原告当代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9月,杭州中院根据目标公司管理人的申请,认为目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宣告目标公司破产、终结目标公司破产程序。 (四)2015年10月,原告当代公司以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当代公司的起诉。原告当代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当代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下城法院审理确认,现当代公司以两被告系目标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如果存在滥用目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自身股东有限责任,则应当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代公司对于两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当代公司未能举证两被告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两被告对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两被告如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且因为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而无法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当代公司才可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当代公司仅举证证明了目标公司账册灭失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系因两被告怠于履行某项义务造成,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被告对目标公司账册的灭失存在主观过错,在原告当代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当代公司主张两被告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