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南二号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吟街108号4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12/15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电中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当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有所偏颇。一审法院仅关注浙江汇成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账册灭失是否系两股东即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怠于履行某项义务造成及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汇成公司账册的灭失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但这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作为汇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清算责任主体,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致汇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换言之,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应尽哪些清算义务,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是否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作为股东应尽的清算义务,保证公司会计账册真实、完整并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是否以其实际掌握或占有或直接保管公司账册为前提,若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汇成公司无法清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仅关注公司账册灭失,遗漏了公司印章、重要文件等其他清算所需材料是否灭失的事实,以及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两股东应尽哪些义务、两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公司账册灭失对公司清算造成哪些影响等事实认定。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作为公司股东,及时自行清算或配合法院、破产管理人清算并移交相关账册等材料均是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恰当方式,且履行上述义务并不以实际控制或掌握公司的公章、账册等资料为前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管理者系公司股东选任的受托人,应对公司及股东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在公司正常状态下,会计账薄等材料可以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具体人员保管并保证其真实及完整性,但这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作为委托人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或非正常经营状态时,公司已没有相关管理者和财务人员,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存在灭失风险,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财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担起保管责任。若股东无需对公司的财务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如何避免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若放任公司账册随意作账,之后故意隐瞒账册或者随便说公司账册已经灭失,而股东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那么公司就会成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避风港。因此,保证汇成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是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应尽的清算义务之一,其未尽此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责任的界定有误。1、一审法院要求由当代公司对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上述行为的线索和证据主要存在于公司或股东处,要求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运作的债权人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超出债权人的举证能力范围。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采用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当代公司提供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未依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汇成公司的财产、财务资料、印章等破产清算所需资料。此时,应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清算义务并将公司账册等材料移交至破产管理人,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论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未移交公司财产、财务资料、印章等破产清算所需资料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所致,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均应对此怠于履行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界定及分配错误。首先,法律原则虽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当事人仅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对消极事实无需且无法举证。本案中,汇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属于消极事实,应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汇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其已将此清算材料移交破产管理人等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有误,该条款的落脚点应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而非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条款规定只要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股东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要求“账册灭失的事实系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怠于履行某项义务造成”,本案也符合这一条件,因为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财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保管责任。股东不尽保管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就足以说明股东未履行义务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存在因果联系。最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且债权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公司账册灭失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三、一审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错误。1、一审法院将该条款局限地将“股东未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层因果关系放至首位,而忽视“股东未履行义务”究竟有哪些股东义务以及“股东未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这层最重要的因果关系,并将“股东对公司账册灭失存在主观过错”强加到该条款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根据该条款,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同时包括怠于履行移交清算所需材料的义务;3、无法进行清算;4、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与“无法清算”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1、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作为汇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以及责任承担等,故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本案诸多证据证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所需资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破产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公司既存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在公司无法移交破产清算所需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必然无法清算。因此,本案已发生“无法清算”的后果,且该后果系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拒不配合清算义务所直接导致。4、杭州中院虽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在事实认定方面认可破产管理人递交的《申请报告》中所述的“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清算期间未发现汇成公司有关可变现财产线索,现有财产也无法清偿破产费用”等事实,其中“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是导致“无法查实汇成公司具体财产”的原因,最终导致“现有财产也无法清偿破产费用”,也必然导致“无法继续清算”的后果。事实上,整个破产程序尚未进行实质上的清算,因为在股东未移交债务人财务资料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无法完全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必然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这是基本逻辑,无需举证。汇成公司只要满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就可终结破产程序,至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尽到清算义务、是否按破产管理人要求移交账册等相关资料以及未尽清算义务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所要解决的内容,即应结合破产清算过程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依相关法律规定而作出判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需审理股东是否尽到清算义务及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四、有大量类似判例支持当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杭州中院在《告知函》中明确告知“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应按照管理人要求提供清算所需资料,如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汇金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代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围绕该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围绕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公司账册是否灭失、账册灭失是由何原因导致以及破产清算系以何种原因被裁定终结等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汇金公司认为:第一,汇金公司作为出资股东,并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资料等的义务,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保管汇成公司财产或资料,当代公司至今无法说明两股东未移交资料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事实上,公司本身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管理人员及运营体系,理应自行保管自身财物,汇金公司无法提供汇成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具有违法前提。第二,因汇成公司管理层面的问题,公司账册等资料确实已经无法找到,汇金公司在收到法院相关通知后已积极复函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协助义务。第三,汇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杭州中院写明终结理由是费用不足而非无法清算,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具有适用前提。二、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账册灭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未向管理人移交资料”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不存在当代公司所称汇金公司应对“账册存在等积极事实”进行举证的问题。在公司法领域,股东有限责任是一般性原则,法人人格否认是特殊情况,股东只有在法定的几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特殊情况下才会对汇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债权人对股东存在上述特殊行为进行举证。若按当代公司的举证逻辑,则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任意向股东主张债权,而股东要反过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有限责任行为,这不符合最基本的举证规则。本案中,当代公司既不能说明股东负有相关义务的法条,也不能举证证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更不能举证证明汇成公司的账册灭失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未完成举证义务正确。三、关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如前所述,该法条的适用具有相关构成要件和适用前提,其立法本意并非让债权人可以肆意突破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案中,汇成公司在法律上的清算程序已经终结,人民法院对于终结理由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事实上,当代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系因汇成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所导致,这也是当代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当预见到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应任意转嫁给股东,否则破产制度将失去意义,因此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审慎把关。四、关于判例。每个判例都有个案的特殊性,判决书不能全面反映个案细节,当代公司所提判例虽有部分情节与本案类似,但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的理由与本案存在差别,因此不具有借鉴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电中心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当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向当代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242000元、逾期违约金72600元,并支付利息87647.56元(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5月,汇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5月23日至203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括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其中汇金公司以货币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70%、机电中心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均已足额出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某某,住所为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号,经营范围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物业管理、商务咨询服务及建筑材料、钢材的销售。
(二)2010年9月,当代公司以汇成公司为被告向下城法院起诉,要求汇成公司支付设计费28万元及违约金。该院向汇成公司公告送达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汇成公司未应诉。下城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代公司与汇成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合同、当代公司制作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汇成公司于2006年1月向当代公司支付了10万元等案件事实,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汇成公司支付当代公司设计费2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当代公司于2011年6月申请下城法院执行;该院根据当代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0月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三)2014年12月,当代公司以汇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理由向杭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杭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当代公司对汇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9月,杭州中院根据汇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认为汇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宣告汇成公司破产、终结汇成公司破产程序。
(四)2015年10月,当代公司以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当代公司的起诉。当代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代公司与汇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下城法院审理确认,现当代公司以汇金公司、机电中心系汇成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汇成公司股东的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如果存在滥用汇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自身股东有限责任,则应当对汇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代公司对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代公司未能举证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汇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如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且因为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未履行义务导致汇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而无法对汇成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当代公司才可要求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代公司仅举证证明了汇成公司账册灭失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系因汇金公司、机电中心怠于履行某项义务造成,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汇成公司账册的灭失存在主观过错,在当代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对当代公司主张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对汇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当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当代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2015)浙杭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年9月19日,汇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债务人汇成公司及股东机电中心和汇金公司至今未向管理人或法院移交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且截至目前,本案的破产费用(不含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共计2920元,汇成公司可供清偿财产共计616.77元,故汇成公司财产已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及股东机电中心和汇金公司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做出任何说明,清算期间也未发现汇成公司有关可变现资产的线索,现有财产也无法清偿破产费用,请求本院终结汇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债务人汇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汇成公司破产;二、终结汇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作为汇成公司的股东,是汇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汇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曾向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发《告知函》,告知其“应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清算所需资料,如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汇金公司、机电中心仍未能提供,也未提供明确线索,导致汇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汇成公司债权人即当代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汇金公司、机电中心应对汇成公司的债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令汇成公司应向当代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金公司以其作为股东不负有保管汇成公司账册等材料的义务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当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汇成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向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33元,均由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