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6执异104号
异议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园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应征凡,院长。
委托代理人:屠友先、金碎丁,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当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代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金控股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以下称机电设备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金控股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金控股公司称,2017年8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与被执行人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清算责任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该案生效判决判定:被执行人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浙江汇成机电成套服务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成大厦公司)向当代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汇金控股公司与机电设备中心联系当代公司索要账户准备付款,因当代公司提供的账号有误,一直未能成功。直至2017年8月4日,当代公司将正确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汇金控股公司后,汇金控股公司立即向当代公司支付220220元,机电设备中心向当代公司支付94380元,合计314600元。异议人汇金控股公司认为,本案是股东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因此股东所承担的给付责任属于从债务,应以目标公司主债务为限。因目标公司汇成大厦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当代公司在破产过程中自行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以及破产管理人最终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均为设计费242000元、违约金72600元、利息72727.66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1月21日)。故本案债务应以该数额387327.7元为限。请求变更(2017)浙0106执381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387327.7元,且该案执行申请费6776元由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承担。
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认为,一、对于利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内容。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汇成大厦公司及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本案中,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一直为458403.66元,该请求也未被驳回。生效判决中对汇成大厦公司破产的事实已经认定,判决也按照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相应的履行义务。三、两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并未破产,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四、关于执行费负担,当时汇金控股公司提出能否减免款项,并未要求提供打款账号,而是当代公司主动提供的账号。关于已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先付利息、再付违约金、再付设计费的顺序扣除。本案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错误账号的事实,即使账号错误,也会有退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异议人汇金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8月4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与被执行人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浙01民终6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向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支付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803.66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上述合计458403.66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8月7日,汇金控股公司向当代公司履行上述应执行款项中的220220元。同年8月8日,机电设备中心向当代公司履行上述应执行款项中的94380元。此后,汇金控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1年3月2日,当代公司起诉汇成大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汇成大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代公司设计费242000元;二、汇成大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汇成大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三、驳回当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代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该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12月,当代公司以汇成大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当代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以及破产管理人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为设计费242000元、违约金72600元、利息72727.66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1月21日)。2015年9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汇成大厦公司破产。当代公司未实际受偿。
2015年10月,当代公司诉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立即向当代公司支付设计费242000元、逾期违约金72600元,并支付利息87647.56元(自2011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一点七五另行计算)。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当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代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1民终6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6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二、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汇成大厦公司向当代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争议在于:申请执行人当代公司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付。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判定的内容,汇金控股公司、机电设备中心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汇成大厦公司向当代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可以依法计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当代公司对汇成大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当代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以及依法认定的当代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均为设计费242000元、违约金72600元、利息72727.66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1月21日)。汇成大厦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停止计息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汇成大厦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法人的义务,宣告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也消亡。本案诉讼中当代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其对汇成大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后不应再计算利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为:自2011年6月10日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汇成大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即2015年1月21日。异议人汇金控股公司主张的异议成立,本案执行标的应确定为:设计费242000元、违约金72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2727.66元(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本院(2017)浙0106执381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为:设计费242000元、违约金72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2727.66元(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