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03民初28535号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某,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易某某,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易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某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100000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租金866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86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103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告费200元、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96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易某某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000元范围内,对厦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租金866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86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103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告费200元、应付福建某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96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秦某某、易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和理由:福建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租金866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86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103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厦门某某公司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福建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终结该次执行。根据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秦某某系厦门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厦门某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秦某某认缴出资2100000元、易某某认缴出资900000元,均实缴0元。另外,厦门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3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吊销,并于2024年5月31日被吊销。厦门某某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未能主动履行,且经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秦某某、易某某作为股东,其未实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并对厦门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秦某某、易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秦某某、易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对于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5日,核准于2021年5月6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股东秦某某、易某某,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股东秦某某认缴出资额210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比例70%,出资期限至2051年3月24日;股东易某某认缴出资90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比例30%,出资期限至2051年3月24日。2024年5月31日,厦门某某公司因当事人长期失联停业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
2024年5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租金866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86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10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厦门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4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03执12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福建某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申请执行,请求执行厦门某某公司支付租金86600元、逾期付租违约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因厦门某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福建某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1月21日,福建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未能向厦门某某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福建某某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厦门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203执12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公告费缴纳情况,及福建某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厦门某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到期债务,秦某某、易某某作为厦门某某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使秦某某、易某某的认缴注册资本未届出资期限,福建某某公司作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因此,福建某某公司主张秦某某、易某某在各自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就(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厦门某某公司对福建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一方承担,福建某某公司关于公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2100000元范围内对(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900000元范围内对(2024)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秦某某、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秦某某、易某某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