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茹,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安,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5956523XR。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茹、戴世福,被告***及第三人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周逸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与***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天健公司35%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确认***对***转让给***的天健公司3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判决***以***同等受让条件收购上述已转让的天健公司35%股权。三、判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已转让的天健公司35%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给***,判令***、***在完成天健公司35%股权转移变更登记及移交天健公司财产、财务、印章等资产及资料后七日内,***与***结算支付天健公司股权收购价款。四、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对***转让给***的天健公司3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判决***以***同等受让条件(按每股4万元)收购上述已转让的天健公司35%的股权。事实和理由:***与***于2010年8月2日各出资50%投资设立天健公司。2015年1月7日,***将其拥有的9%股权无偿转让给吴福利、9%股权无偿转让给陈炜、8%股权无偿转让给林志明、8%股权无偿转让给吴明智、8%股权无偿转让给高静泽;***将其拥有的6%股权无偿转让给吴福利、6%股权无偿转让给陈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27日天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编号为【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第9条约定如天健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未配齐人员,股东吴明智、林志明应于2019年5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无偿转让给***。
2019年4月18日,天健公司通过信息通知***于2019年5月5日于漳州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为降低企业运行成本,提议公司通过引进新股东入股公司的方式运行的议案;(2)股东高静泽、吴明智、林志明的全部股份及股东***、吴福利、陈炜的部分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由新股东控股并主导公司运营的议案;(3)新股东入主公司后,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未来的经营思路、经营模式的议案。2019年5月6日,天健公司行政人员发送《股东会决议20190505正式1》及《股东会决议20190505正式2》,该会议纪要全体股东均未签字,天健公司也未盖章。之后***通过调取工商档案材料发现,***及天健公司提交给工商登记处的2019年5月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与天健公司行政人员发送给***的股东会决议完全不一致,决议内容也未在通知的议题之列。
2019年6月10日,***收到天健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天健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在漳州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关于加快公司引进新股东控股的议案;(2)讨论并决定引进新股东后新股东股份占比、原有股东股份转让及占比的决议;(3)关于股东林志明、吴明智两人股份全部转让的议案;(4)关于股东高静泽股份转让的议案。
***于2019年6月24日参会后,方才得知当天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除(一)关于股东高静泽股份转让的议案与原先通知的议题一样外,其余会议议题完全不一致,包括(二)关于原股东转让股份比例及转让金额的决议;(三)关于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的决议;(四)关于股权受让人的决议;(五)关于股权转让时间及转让金支付方式、时间的决议。因上述(二)、(三)、(四)、(五)议题未在通知开会的议程事项之列,***未同意该次会议关于(二)、(三)、(四)、(五)议题的任何决议。
***于2019年6月25日晚,发送书面信息给天健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高静泽、陈炜、吴福利、林志明、吴明智)及行政人员(陈小宝),特别明确表示针对2019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文件,除了***签字同意的外,其他的文件内容***均不同意,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股东***对外出让其35%的股份,并对***拟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将股权转让的条件(包含转让价格、支付时间等)书面通知***,并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给予***30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2019年6月27日,天健公司在未提前15天通知临时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相关议题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再次在会上明确对***拟转让的天健公司的35%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视***意愿,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应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转让股权具体情况,给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充分期限,而非无视***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执意将天健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恶意损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综上所述,***与***签订关于天健公司3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辩称,一、***主张本案股权优先购买权,依据不足。
首先,涉案股权原属***所有,***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转让属***所有的股权及转让的条件,任何人无权干涉或强制要求***转让股权或转让股权的条件。《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系***转让其所有的股权的转让条件,受让人不同意该条件,***即不同意转让股权,这属于***对自己股权的自由处分,任何人无权干涉或强制要求***转让股权或转让股权的条件。
其次,2019年3月21日,***己经公布转让股权的条件。2019年6月24日,***再次公布转让股权的条件,***等股东均参加会议,知悉上述条件。从***在2019年6月25日短信回复函可证实,***知悉《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等***转让股权的条件。然而,2019年6月25日,***短信己经向***明确回复:“不同意《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且……。”,即***己经向***明确回复不接受***股权转让的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下”,然而***己经明确答复不同意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就不存在优先购买的权利。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该规定赋予***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也是***主张权利的期限义务。即***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也是***的义务。股东在三十日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是否接受同等条件,或是否主张购买的意思表示,并非要求受让股东必须到三十日才作出意思表示。股东表示不购买股权,或表示不接受转让股东的转让条件后,则就不再存在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完全有权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再等到股东三十日最长的期限届满。据此,如上所述,2019年6月25日,***己经明确表示不接受同等条件,并向***作出意思表示,即就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完全有权处分股权。
最后,***作为转让股东,有权自主决定转让股权和条件。2019年6月24日,***己向***等股东提出,有意受让***股权者,于2019年6月26日前,将转让定金转入***账户。如有意受让的股东将定金转入***账户后,表示不购买或三十日内不作出优先购买的表示视为不购买,则定金退还。但,如果有意受让股东表示接受转让条件同意购买后,又违约反悔,则将受定金罚则,以免有意受让股东表示同意购买后又反悔,给转让股东即***造成失去商机等损失。但***不接受上述转让条件,同样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二、***不具有购买***的股权能力和资格。***至今仍负债于***,未能偿还。且***有一百四十几万的债务在法院执行中,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被列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无能力,也无资格购买***的股权。否则,有损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和威严。
三、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够成立,则***在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并解除与***的股权转让合同,收回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股东转让股权,处分自己的股权,有权自行决定转让的条件,选择转让的对象。因***无经济能力,负债情况,信用情况,***有权决定不将自己的股东出售予他,有权放弃转让股权,收回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采用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的原则,并支持在***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同意转让股权,收回股权。
四、***主张撤销***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法无据。首先,本案股权受让人***属善意第三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且***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
五、***主张移交公章等前提,于法无据。公司公章管理等属于公司自治管理的范围,应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所能强制干涉范畴。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未产生新决议,公司对公章管理也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章也应由法定代表人掌管。***提出要求移交公章等前提,于法无据。
六、从***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其要求诉讼请求第二点其要求付款的条件4万元一股,但是诉讼请求第三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移交变更登记移交天健公司的财产财务以及印章等资产作为付款条件,这已经超过本案***与***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所以***提出转让的条件高于***与***签订的转让条件同等条件前提已不具备。且***在此明确表示***提出的转让股权的条款支付股权款的条件作为转让人***不予接受该条款,因此优先购买权双方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所称的违法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情节。
1、按照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30天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在该期限内行权者可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不行使的优先意思表示,***在6月25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出让股东及本案的原始股东,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出让者与***所协商一致的同等条件,且明确不同意出让者与***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以诉求方式将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了附加条件的变更,因此可以证实***以实际行动不断确认其对于同等条件是不予接受的。
2、在6月24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先决条件中已经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时间等同等条件的要素,且***本人也参与了该次会议,从***与会的情况足以推断其明确知晓先决条件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形式并非是出让人告知同等条件的唯一方式,通知的方法只要***确认能够收悉即可。
二、本案中***如约支付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善意取得了本案股权。
三、退一步讲若法庭认定本案转让协议可撤销,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在出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也依法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同时***在法庭中也明确如下:若***不同意出让本案股权,那么***同意返还相应股权,并配合恢复原状,同时,***目前尚处于失信被执行状态,债务高达140余万元,其也不具有购买本案股权的可能。
综上,维持现有股权状态更有利于体现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天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①《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本院审查认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②【2017】002号股东会决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③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9年4月18日),本院审查认为,***在4月18日已经知道***的股权将转让一事。证据④《股东会决议20190505正式1》及《股东会决议20190505正式2》,本院审查认为,决议以股东签名确认的内容为准。证据⑥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程,本院审查认为,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提供的证据⑷2019年5月5日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证据⑸2019年6月24日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证据⑹2019年6月27日股东会议签到表、会议相片、股东会决议,证据⑺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付款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可予以确认。证据⑻借条、证据⑼执行信息,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审查认为,可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天健公司成立,股东***与***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5年1月7日,天健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出资额变化为:***占38%,***占8%,吴福利占15%,陈炜占15%,林志明占8%,吴明智占8%,高静泽占8%。2019年4月18日天健公司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于2019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为降低企业运行成本,提议公司通过引进新股东入股公司的方式运行的议案;(2)股东高静泽、吴明智、林志明的全部股份及股东***、吴福利、陈炜的部分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由新股东控股并主导公司运营的议案;(3)新股东入主公司后,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未来的经营思路、经营模式的议案。2019年5月5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形成决议:为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同意公司引进新股东入股公司。2019年6月24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出让35%股份,股东吴明智出让8%股份,股东林志明出让8%股份。2019年6月25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天健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高静泽、陈炜、吴福利、林志明、吴明智)及行政人员(陈小宝),明确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不同意2019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不同意股东***出让35%的股份,并对***拟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将股权转让的条件(包含转让价格、支付时间等)书面通知***,给予***30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2019年6月26日***汇款1,000,000元给***。2019年6月27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35%转让给***,同意股东吴明智、林志明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的8%转让给林海萍。2019年6月2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7月1日天健公司变更股东出资额为:***占3%,***占8%,吴福利占15%,陈炜占15%,高静泽占8%,林海萍占16%,***占3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得到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9年4月18日天健公司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于2019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为降低企业运行成本,提议公司通过引进新股东入股公司的方式运行的议案;(2)股东高静泽、吴明智、林志明的全部股份及股东***、吴福利、陈炜的部分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由新股东控股并主导公司运营的议案;(3)新股东入主公司后,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未来的经营思路、经营模式的议案。2019年5月5日天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场参加,会议形成决议:为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同意公司引进新股东入股公司。以上事实可证实***最迟已于2019年5月5日知悉***股权转让一事。2019年6月24日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出让其35%的股份,该股东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6月25日***对***拟出让的股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既明确不同意***出让35%的股份,又明确不接受《股权转让(受让)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行使期间是指***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非须等三十日到期才确定优先权的主张,也就是说,***在短于三十日内已就优先权作出明确表示,视为其已行使了优先权,其表示不同意转让的同等条件,故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同意转让股权,并解除与***的股权转让合同,收回股权,而***也表示同意返还相应股权,***主张优先购买同样缺乏依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劲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阿彬
书 记 员 梁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