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远大基业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6民初82号 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2852142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贵州远大基业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美的林城时代**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730368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广告公司)与被告***、贵州远大基业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阳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阳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远大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广告业务款263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263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3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阳广告公司系常年经营广告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11月,科阳广告公司与***、贵州远大公司共同投资管理经营的凤阳现代医院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一份,***作为凤阳现代医院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经科阳广告公司、***、贵州远大公司及凤阳现代医院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凤阳现代医院共欠科阳广告公司广告业务费263685元;所欠广告业务费由***、贵州远大公司负责偿还;***、贵州远大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广告业务款,若付款超过期限,***、贵州远大公司自愿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利率18%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贵州远大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贵州远大公司系凤阳现代医院实际投资管理经营人,现该医院已被拆迁,***、贵州远大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科阳广告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对科阳广告公司主张的广告业务款263685元及利息无异议,***是受贵州远大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凤阳现代医院的,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及对外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款应由贵州远大公司承担。 贵州远大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科阳广告公司对贵州远大公司的起诉。凤阳现代医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贵州远大公司与科阳广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广告合同关系,贵州远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科阳广告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是否符合收取广告费的条件无证据证明,***超越职权范围与科阳广告公司签约的行为对凤阳现代医院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承担合同清偿责任。***与科阳广告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假合同,意图套取凤阳现代医院及贵州远大公司的款项。 科阳广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科阳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科阳广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5年11月1日广告业务合同一份,证明科阳广告公司与凤阳现代医院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科阳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2016年6月22日解除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凤阳现代医院所欠科阳广告公司的广告业务费263685元由***、贵州远大公司负责偿还,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63685元欠款中包含凤阳现代医院装修期间产生的广告费及开业后的户外广告费,欠款数额已向贵州远大公司进行了汇报,应由贵州远大公司承担;4、滁州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一份(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时***交给科阳广告公司的),证明科阳广告公司与凤阳现代医院之间发生的广告业务是经过合法审批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贵州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阳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科阳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贵州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科阳广告公司系经营国内各类广告策划、营销、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的公司。2015年11月1日,凤阳现代医院(甲方)与科阳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发布广告,周期为贰年;贰年合同总计金额为500000元(不含税);按季度付款,先用后付,即合同签订乙方首次制作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后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62500元广告费,之后以此类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期内如遇政府重大宣传征用、重大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性原因导致乙方难以解决的问题,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乙方承诺合同延期或退回剩余时间段相应广告费。”合同同时还对广告发布媒介、广告发布媒介地址和规格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凤阳现代医院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科阳广告公司印章。2016年6月22日,凤阳现代医院(甲方)、科阳广告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乙方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广告业务已经执行8个月,产生的广告费用为166667.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双方又发生多笔其它零散制作安装等业务,产生费用计人民币107018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甲方与乙方总共发生广告业务费用人民币273685元。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63685元。现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合同的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所有欠款由丙方***负责支付,甲方作为见证方。2、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于2016年7月6日之前付清首付款63685元后,双方原合同解除。3、若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给付所欠乙方费用,乙方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届时丙方不仅要全额给付上述费用,还将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费用。4、丙方承诺,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付款超过期限,丙方承担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8%计算,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凤阳现代医院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科阳广告公司印章,***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在证明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科阳广告公司以所欠广告业务费用263685元***、贵州远大公司至今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科阳广告公司与凤阳现代医院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及科阳广告公司、凤阳现代医院、***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科阳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业务,凤阳现代医院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广告费业务。2016年6月22日解除合同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凤阳现代医院的所有欠款由***负责支付。故科阳广告公司要求***支付欠款263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6月22日解除合同的协议中明确承诺“余款贰拾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付款超过期限,丙方承担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8%计算,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故科阳广告公司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其是受贵州远大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凤阳现代医院的,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及对外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款应由贵州远大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科阳广告公司认为凤阳现代医院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贵州远大公司系凤阳现代医院投资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诉讼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263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