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26民初3833号 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2852142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5803368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广告)与被告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酒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阳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武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阳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武酒业支付所欠的广告制作费、宣传费23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科阳广告长期从事广告制作、宣传生意,2015年12月19日洪武酒业与科阳广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个月的定向广告业务合同。另外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底,洪武酒业又多次让科阳广告为其制作、宣传各种形式的广告业务。科阳广告均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广告制作及宣传任务,但洪武酒业仅支付了部分广告制作费、宣传费及酒水(冲抵广告制作费、宣传费),剩余23400元至今未付。 洪武酒业辩称:2015年至2016年,洪武酒业与科阳广告有多笔业务往来,部分签了协议,也有部分是口头承诺,科阳广告从洪武酒业处运了酒冲抵广告款项,至今未核算广告费用总额。期间洪武酒业多次联系科阳广告要求结算剩余款项均未果。 科阳广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科阳广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洪武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广告业务合同一份、洪武大帝公交候车厅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制作广告的范围、价格及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且2016年1月6日上述广告业务已实际交付洪武酒业法人验收并投入使用,以及洪武酒业尚欠广告费的事实;四、洪武大帝业务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再次产生多笔广告业务,后经结算***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一份3400元的欠条;五、***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洪武酒业欠款的事实及2018年6月科阳广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 洪武酒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洪武酒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洪武酒业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与***、对接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就业务款项问题一直在沟通;三、2017年6月24日洪武酒业在新安晚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洪武酒业通知科阳广告结算业务款项的事实;四、洪武酒业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刊登的价格、在超市的销售价格及图片,证明洪武酒业提供的酒的价格。 科阳广告对证据二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聊天记录中双方均认可运酒时有写单据,故运酒的数量应以出具的单据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酒价以批发价为准,超市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阳广告与洪武酒业陆续有广告业务合作,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的具体内容,总价款共计40000元,支付方式为50%酒水,50%现金。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于合同之外又开展了业务合作,2016年4月28日***于科阳广告出具的业务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3400元。后洪武酒业以价值20000元的酒水抵价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科阳广告一直催要未果,故科阳广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武酒业以酒水抵扣现金的数量及价款。***出具的其与***的聊天记录中,虽***多次询问冲抵广告费的酒水数量是否为40箱,但***并未明确认可。洪武酒业提供的***与对接业务员***的聊天记录,科阳广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抵扣价款的酒水数量洪武酒业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酒水的具体数量。对于酒水价格,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商超批发价为准,洪武酒业提供的证据中,条码价及商场零售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确定酒水的具体价格。科阳广告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广告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洪武广告欠款的事实,其认可洪武酒业已经以酒水抵价偿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洪武广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科阳广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科阳广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故应当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23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凤阳县洪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